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5號
TPDV,98,簡上,55,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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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7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K -92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西藏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進行 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在左轉燈未亮前,即貿然迴轉, 適有某不詳計程車沿對向直行而至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 車,且因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已停擋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CXU- 118號重型機車之車行方向,造成在計程車後方之伊 煞避不及失控倒地,受有右上臂14×9公分擦傷、右肘5× 4公分擦傷、右前臂5×4公分、9×1公分擦傷、右足3×1 、2×1、0.5×0.5、0.5×0.3公分擦傷、頸部、背部、右 臀疼痛等傷害。
㈡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及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過 失行為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車禍傷重,急送醫院,支出醫藥費1,530 元。 ⒉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前在世界翻譯社工作,月薪42,00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脊椎酸痛,雙手疼痛無力,身體無法 挺直站立,休養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
⒊機車修理費:
被上訴人所騎之重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計31,659元。 ⒋安全帽:
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戴之安全帽才剛買一、二個



月,該安全帽因車禍受損,安全帽之價值為12,800元。 ⒌計程車費:
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回診4 次,支出計程車費 800 元。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
被上訴人為鑑定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提攜重物,身體無法挺 直或站立,天氣太冷或下雨,脊椎均會酸痛,精神痛苦 非筆墨所能形容,應由上訴人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⒏承上,上訴人共計本應給付被上訴人240,259 元。 ㈢又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駕駛完全遵照交通駕駛行為規定,沿臺北市○○路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待系爭路口號誌轉換至左轉三 綠燈,始以時速10至20公里速度起步直行至3.8 公尺處即中 央分隔島突出物前,豎立「遵行方向」標誌路障處左轉,適 有不詳計程車自西藏路東向西第一車道東側搶黃燈、闖紅燈 衝出,雙方皆緊急煞車應變,上訴人車輛呈南北向靜止停在 西藏路東向西第一車道西側與該側路面斑馬線間,而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車頭朝南南西方向,於第一車道距離約 10 至15公尺中心分隔線處急停,其車體向右側偏離約90度 角後,人車向右側倒地,滑行擦傷,並撞及已經靜止於西側 路口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又依事發當時,系爭路口 號誌時相轉換係由第一時相轉換至第二時相間(即右轉直行 雙綠燈轉換至左轉三綠燈之間),當時該計程車尚未駛至系 爭路口處,被上訴人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從 計程車後方偏左衝出系爭路口,其無法預知被上訴人行車路 徑,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76元及自96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駕駛車號TK-9215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號CXU-118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台北市○○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53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機車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2,772元 。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㈡本件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
㈢原審認定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額度是否適當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進行迴轉時,適 對向車道有某營業小客車疾駛而來,雙方見狀均緊急停 煞,被上訴人原行駛於該營業小客車之後,亦緊急煞車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人車滑行並撞擊上 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並辯稱係因被 上訴人闖紅燈、超速、行駛於第一車道等過失,方造成 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既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號誌等負有 注意義務,此乃因交通法規之明文規定所課予駕駛人 之義務,如汽車駕駛人違反該等規定,自應認為違反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經查,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8693號偵查卷內之調查報告表可按,足徵事故發生 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縱在系爭路口迴 轉,依照前開交通法規,應在該處停等,確認對向已 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尚非綠燈亮起即得不顧有 無來往車輛,或得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及行人任意迴 轉,如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 定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⑵上訴人辯稱:當時伊行駛方向的交通號誌是直行、右 轉、左轉都綠燈;被上訴人行駛方向的交通號誌是直 行紅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陳稱 :當時看到綠燈才往前直行。足見兩造對於當時系爭 路口之燈相,各執一詞。
⑶然查,上訴人既陳稱當時進行迴轉時,其對向車道有 營業小客車疾駛而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 在該營業小客車之後。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則上 訴人在迴轉前未有停等之行為,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 輛或行人即貿然迴轉,已足認定其有過失;再者,果 如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已注意到該營業小客車車速極 快,何以又貿然迴轉未予停等?如上訴人所稱對向車 道已轉為紅燈,何以被上訴人及該營業小客車均不顧 己身安全,反而穿越寬度達14.8公尺之中華路(路寬 見本院卷83頁)?如果該營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偕同 闖紅燈,依理係加速闖紅燈通過路口才是,但該營業 小客車又何須煞車,被上訴人何以跟著閃避煞車?由 上種種之疑問可知,惟認係上訴人違規迴轉,營業小 客車見狀猛然煞車,造成被上訴人向左閃避而撞上上 訴人之車輛,較符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車 行方向為綠燈,較符實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闖紅 燈乙節,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再辯稱警員林慶宏所繪之現場圖不足採信, 並自行繪製現場圖,以其所認為之角度(如本院卷94 頁陳稱被上訴人車頭朝南南西約五點鐘方向,車體在 原地向右側偏離約呈90度角)、距離(如稱被上訴人 在第一車道距離約10至15公尺中心分隔線急停)來推 斷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然證人林慶宏業於上訴人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6號)中證 稱:(卷內肇事路口的交通時相表是否你製作的?) 是,(依你所製作的時相表,西藏路東往西方向為全 綠燈的第一時相,則西藏路西往東方向能否左轉?)



當時只有直行及右轉,不能左轉,那是箭頭號誌等語 (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可見證人亦判 斷當時上訴人方向依當時燈相應不能左轉(即不能迴 轉),亦與本院的判斷相同。雖上訴人執詞稱當時證 人林慶宏不在現場,如何能知道上訴人處之燈相為何 云云。但證人既身為處理交通案件之警員,其本有一 定判斷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智識,其依據現場狀況及 當事人陳詞為綜合判斷,並為證詞之一部,尚無不可 ,尚非定要與上訴人判斷相同者方可採信,上訴人所 陳,亦非可取。且證人林慶宏在該案具結後陳述其意 見,部分意見亦得與其專業有關,均已有可靠性之擔 保,自較上訴人只為了自己利益之陳述為可信。從而 ,上訴人仍聲請傳喚證人林慶宏到庭,顯無必要,附 此陳明。
⑸再者,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供述:(當時迴轉過來 時,有無注意到對向計程車的行進方向?)伊有看到 他,伊一轉過頭就看到他從禁止線衝出來,(你看到 他時,距離多遠?)約15公尺左右,(你看到出來如 何反應?)伊就緊急煞車,(當時計程車的車速是否 很快?)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可見上訴 人迴轉時,並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 從而,上訴人駕車迴轉,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至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迴 轉,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 2375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55頁至57頁) ,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足認定。
⑹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伊本來在 等紅燈,綠燈後伊往前行,伊前面有壹台黃色計程車 突然緊急煞車,伊順勢向左閃避,就看到對面車道上 訴人的車子違規迴轉,已經擋住二個車道,伊沒有辦 法就緊急煞車,才會滑倒肇事…(你當時車道出來時 ,車速為何?)五、六十公里…伊跟計程車的距離很 近,約100公分,因他突然緊急煞車,伊為了閃計程 車,才會往左閃等語(本院卷第6頁背面)。益可見 本件是因為上訴人未遵守前揭迴轉之注意義務,而貿 然迴轉,以致對向車道之計程車需採取緊急煞車,以 避免碰撞,因此導致在該計程車後方之被上訴人亦必 須採取緊急閃避措施,以避免追撞。是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當時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停 煞距離,以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行駛,而該處速限則 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可按,可認被 上訴人本件騎乘機車亦同有過失,以致與上訴人之前 揭過失,兩相競合而發生本件車禍,然被上訴人之過 失並不能減免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⑺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亦認定上訴人 有過失,而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憑。上訴人雖執詞稱該判決以薄弱之證據判斷之 ,檢察官又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伊有過失云云。然審酌 該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之供詞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人林慶宏之證詞 」、「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綜合研判事故當時發生 之狀況而為取捨事實及適用法律,觀前開刑事判決,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事;且該 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屬積極證據,並無上訴人所 指未引積極證據;矧,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認定, 故證明力是否薄弱,非由上訴人認定之,上訴人自行 認定證明力薄弱,作為推翻該刑事判決之理由,委無 可採。
⑻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上訴人之過 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均堪以 認定。
㈡本件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
該責任理賠之數額,係供上訴人抵銷其損害賠償責任所應 主張,該事實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對於該抵銷之 數額為何?證據何在?均未置一詞,故該部分辯解,亦非 可取。
㈢原審認定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額度是否適當 ?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530元、及修理機車 費用經折舊後為1萬2772元,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45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請求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經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於翻譯 社擔任文書處理之工作,月薪4萬2000元,名下沒有財 產;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並審 酌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8萬元慰撫金為適 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上訴人固有前開過失,然被上訴人亦有超速 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煞停距離之過失。審酌兩造過 失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責任,基此,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5976元(計算式:【1530+1272 2+80000】X70%=65976)。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 另有違規行駛第一車道之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 前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伊行駛第二車道,並無自認行駛 於第一車道情事;且觀警製之現場圖,被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始於西藏路東往西第二車道, 距離第二車道及第一車道間之車道現0.1公尺,刮地痕 之終點位於第一車道,可見被上訴人陳稱見到營業小客 車緊急煞車而偏左行駛,人車倒地滑行等語,核屬一致 。如被上訴人行駛於第一車道,何以剎車痕係由第二車 道起始?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萬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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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