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欣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代 理 人 朱有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張盈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民生東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代 理 人 許方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永吉路1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林淑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文化路2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瑞湖街6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1段2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廖建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 定民國98年1月28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 7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97年12月25日北院隆97執 消債更悠字第145號開始更生公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 ,債務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2 月7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先後於97年12 月25日、98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業各於98年2月20日及98年4月2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亦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 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 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95年度 ,僅有競技所得新台幣6,349元1筆,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可佐,亦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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