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麗觀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