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427號
TPDV,91,重訴,1427,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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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 人 丙○○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伍萬捌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各類期債票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立勝公司)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其他被告戊○○己○○、丁○○(原名林建煇) 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融資契約」一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先後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六 份,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現本金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到期或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被告等償還欠款均置之不理,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 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此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基礎法律關係。(二)次查被告立勝公司向原告申請中長期貸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其他 被告戊○○己○○、丁○○(即林建煇)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 長期貸款契約」一紙,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止,借得六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本金與利息分期清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 九月十日止,迭經催討被告等償還欠款均置之不理。(三)再查被告立勝公司向原告借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其他被告戊○○己○○、丁○○(即林建煇)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期間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借得一百萬元並 約定本金與利息平均清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迭經催討債 務人等償還欠款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立勝公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 各六份、中長期貸款契約暨借據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立勝



  公司、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無資力償付原告上開借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勝公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六份及中長期貸款契約暨借據影本各一份等件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立勝公 司、陳忠溪雖辯稱其等無資力清償,惟此仍不能卸免其負返還借款責任,所辯尚 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 零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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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