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美金肆拾貳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捌角捌分及各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分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響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 告丙○○、乙○○○、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裕響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 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參仟陸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裕響公司依上開保證書約定邀同被告丙○○、乙○○○、戊○○等自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十三筆共計壹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 元整,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五及九點三0七、九點0六五計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簽有本票及撥款委託書十三紙交原告收執,孰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裕響公司依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 天遠期信用狀五筆計美金伍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向國外採購物資,金額美 金伍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為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陸續到期,惟到期後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尚餘美金本金肆拾貳萬玖 仟捌佰肆拾伍元捌角捌分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 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
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 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本票及撥款申請書影本十三 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進口單據到單通 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 本四份、本票及撥款申請書影本十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紙、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影本五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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