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02號
TPDV,106,司拍,20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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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 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 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生嚴重財務困難,遂與 聲請人等計12家債權銀行申請進行協商,為擔保全體債權銀 行團之債權,相對人以其持有台灣特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設定質權予資金監控管理銀行(即聲請人),嗣於民國10 2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乙張(下稱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並交付聲請人。106年2月14日相對人召開債權銀 行團會議,自貸債權銀行之自貸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0 1,407,480元將由系爭股票為擔保,債權銀行團經討論後, 為日後便於處分系爭股票,決議請相對人配合將系爭股票切 割,由於相對人未依照債權銀行團決議進行股票切割,聲請 人己發函請相對人儘速配合或提出具體之還款計劃,否則將 逕予聲請拍賣股票求償,惟相對人仍藉故不願配合辦理,為 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債務協商條件、質權設定 契約書、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股票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影



本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台灣特品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並經相對人記名背書予聲請人 以設定質權,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6年4月24 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迄未據 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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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數 量 │ 股數 │面值(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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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股票(台│壹張 │75,300,000 │753,000,000 │
│灣特品化學股│ │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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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特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