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唐全中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叁萬伍 仟元及貳拾萬零伍仟元,借款期限各為二十年及七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六二五、九點一二五計息;之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零點五九 五、一點零九五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攤還借款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拍賣抵押物受償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尚欠本金一百零 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八號分 配表、利率變動時間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據雙方簽訂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及二十萬 五千元,借款期限各為二十年及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九點一二 五計息;之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零點五九五、一點零九五而調整,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分別攤還借款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拍賣抵押物受償九十九萬八千八 百八十七元,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九八四八號分配表、利率變動時間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並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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