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隆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壹仟捌佰叁拾玖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玖仟叁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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