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9月起以每月1期共180期各清償新臺幣(下同)21,624元,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8,000元,必要生活支出每月50,735元 ,故債務人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 案,此係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 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固謂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含每月租金 14,000元、繕食費6,000元、交通費2,970元、家庭生活必要 雜費2,784元、醫療及癌症險3,361元、勞健保3,891 元、稅 金729元、清償私人借款17,000元,合計50,735元云云。惟 其中債務人及配偶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每月3,361元部分 ,因壽險係儲蓄性質,不應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又清償 私人借款每月17,000元部分,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債務人應依債權比例平均償還全體債權人,故債務人優先償 還親友借貸之行為,已有侵害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虞,況
今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該筆債務即應依更生程序清理,非 得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職此,債務人陳報之每月 必要支出應扣除上開二筆費用,計30,374元為是。又債務人 每月薪資所得約61,989元,有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等資料在卷足憑,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暨踐行協商方 案所應繳付之金額,尚餘9,991元可供其支應運用。況經本 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關於協商方案等相關情形,其於98年5 月12日函覆,稱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曾正常繳款數期至97年 7月始毀諾,有其民事陳報狀足證。是以,債務人有還款能 力且得履行數期,尚無重大經濟狀況變動之情形發生,益證 債務人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並無顯有重大困難。再者, 債務人妻每月尚得收入約10,000元可供分擔貼補,此有債務 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準此,債務人 稱其有非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不得已而致毀諾等語,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毀諾協商 ,且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