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2號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甲○○
被 告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準備程序。原告應提出96年4月至96年7月就本件工程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對原告所提相關憑證,具體表示意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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