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280號
TPDV,98,審重訴,280,2009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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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戊○○、丁○○、己○○、壬○○、丙
○○、庚○○、甲○○、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容錯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括弧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本件刑事判決認紀德勝翁忠士周俊枰、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紀德勝翁忠士)向原告詐貸共計新台幣120萬元(390萬元),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項聲明請求435萬元,逾本件刑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達315 萬元(45萬元),倘原告仍未具狀減縮為妥適之聲明請求,則就上開315 萬元(45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2,185元(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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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