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客多公司)聲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股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件時( 本院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公示催告94年度催字第4220號) ,疏未注意原告已經申報權利,本應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或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明,竟於民國95年8月10日違法作成除權 判決,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前開判決(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8 號),惟原告已實質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亦無法向金 鼎證券公司請求回復,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乙○○以書狀陳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期間未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任職。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其餘被告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公務員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國家賠 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 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 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丙○○、乙○○等人辦理名 客多公司聲請遠東證券公司股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件時
(本院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公示催告94年度催字第4220 號),疏未注意原告已為權利申報而為除權判決,造成原告 之損失,為此依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 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得循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救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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