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964號
TPDV,98,審訴,964,2009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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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8條,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 金,其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98, 274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 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利息 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按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算;自97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 月28 日止,按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5% 浮動計算 ,於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自遲延日起依各項放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3,998,274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被告丁○○乙○○既為被告帝維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 ,復為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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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