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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75號
TPDV,98,審訴,275,200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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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會合公司)營業所、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 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單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會合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1 日、4 月8 日、6 月19日與原告簽立 訂購合約單,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原告則分別於同年6 月 6 日、5 月29日、6 月13日交貨完畢,被告會合公司用以支 付貨款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6,200 元之3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3 紙、送貨簽收單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5元
合 計 6,30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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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