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萬來
訴訟代理人 徐禮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叁仟伍佰柒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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