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均住台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5、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 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被告如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8年2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692,5 30元(其中消 費款本金496,070元,利息196,4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496,070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暨 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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