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渙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113 年 8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6 日繳 付,利息前7年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惟不超過年息3%, 第8年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27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383號拍賣抵押物,尚有 本金890,86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2.65% 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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