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1758號
TPDV,98,審訴,1758,200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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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82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5,117,387 元(3,187,397+1,929,990=5,117,387)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扣除前繳新臺幣27,829元,
尚欠新臺幣23,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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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