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公司)於 民國96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丁○○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 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2.345%計收,自實 際撥款日起,共分24期,第1期償還本金216,000元,第2期 至第24期,每期償還本金新臺幣208,000元,利息按剩餘本 金計付,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金弘公司自9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計 欠本金1,695,672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丁○○及戊○○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5,6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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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695,672元 │自98.1.27起 │3.675% │自98.2.28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
│ │ │ │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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