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
原 告 智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
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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