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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