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864號
TPDV,98,審司聲,864,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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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53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3號函 通知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依該假扣押 裁定所載,尚有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莊英輝,而莊英輝已於民 國96年間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行使權利卷宗可稽,聲 請人未併於本院上開行使權利之程序中提出莊英輝之繼承人 資料,並聲請對其繼承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亦未證明已另 通知莊英輝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尚難謂已符合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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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