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顏春枝即黃子恩之
黃滄浪即黃子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 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子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25年3月28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 。嗣黃子恩於95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25萬元,約定分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黃子恩 自97年8月31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113萬2,336元及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又黃子恩已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顏春枝已辦理限定繼承、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滄浪則未為 拋棄繼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2月3日及 同年4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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