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98年度,78號
TPDV,98,審勞訴,78,2009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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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
            U.S
      乙○○○○○○ ○
            Cuz
            Mex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 ○○○○○○○○○○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原告乙○○○○○○ ○○○○○○○○ ○○○○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 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 明,並無不合。經查,原告甲○○○○○○○ ○ ○○○○○○○○○○○○○○○○○



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07,976 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 26,83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0,258元,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按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78,239元,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合計為185,594 元(26,839+40,258+40,258+78,239=18 5,594) ;又原告乙○○○○○○ ○○○○○○○○ ○○○○○○○○ 請求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574,815 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6,542元,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9,813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按訴訟標的價額3%計算為77,244元,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 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 183,412 元(26,542+39,813+39,813+77,244 =183,412),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381元,本件原告甲○○○○○○○ ○○○○○○○○○ ○○○○○○○○○ 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58,755 元 (185,594-26,839=158,755)、原告乙○○○○○○ ○○○○○○○○ ○○○○○○○○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56,870 元(183,412-26 ,542=156,870)。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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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