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再字,98年度,11號
TPDV,98,審再,11,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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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92年4月15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僅 憑再審被告所提出尚有爭議且不確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並未調查前開契約書效力存 否即遽發支付命令,實則兩造間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並未有效 成立。因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同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第2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 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再審之訴既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提起再審 之訴仍以該再審之訴審理之對象即再審原告求為變更之確定 判決存在為必要,依同一法理,此於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之場合,亦無二致。申言之,倘債務人已於法定期 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已失 其效力,債務人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其客觀要件即非無欠 缺,法院自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 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惟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業因再審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全部失其效力,依法即以再審 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 裁定命再審被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而未補正,乃據本院以92



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稽諸上述,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既 經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全部失其效力,則該支 付命令實際上已不復存在,再審原告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殊難謂合, 應逕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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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