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在台 灣與伊結婚,嗣因兩造感情出現問題,爭吵不斷,被告於95 年8 月間返回加拿大後即不願再返台,亦不與與伊聯繫解決 婚姻問題,迄今分居近3 年,兩造間雖有夫妻之名但早無夫 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 告加拿大籍身分證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登記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既 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離家迄今,致夫妻 分居長達近3 年,期間並無任何聯絡,冷漠以對,未見兩造
以更積極之態度互相溝通,以求解決婚姻困境之誠意,足見 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 相互協助,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 已不復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無回復之望,且該無法繼 續維持之原因,經衡量其情,雙方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即 均得請求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有理。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