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定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更正 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 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 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20日提出6,500 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68,000 元, 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主要從事水電、推拿及清潔之工作,每月平 均有收入約29,158元等情,有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薪資存入之郵局(蘆洲光華路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債務人出具之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 之每月薪資明細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17號卷內供參。另債務人尚有每年低收三節慰問 金【春節4,000 元、端午2,000 元、中秋2,000 元】、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13,600元【分 別為陳○○6,800 元及陳○○6,800 元】,此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470800 號函、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匯入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 在幫我同學做水電,都是接一般家庭維修工作,另外還 有做按摩及清潔之工作,平均收入為每月29,000元【實 際計算為29,158元】。另外還有兒少補助共計14,100元 【實際金額為14,267元】,除此之外無任何年終、考績 、加班費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5 月9 日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低收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 他的收入。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二台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99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 1989年出廠】,惟分別超過19年及28年而已無殘值,另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為9, 471 元。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106 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國壽字第1060040254號函 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23,50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 費500 元、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
,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租賃續約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用 電繳費證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等件 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 惟債務人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陳○○、陳○○共同居住 ,此據債務人自承:「租住在臺北市○○區○○路○號 ○樓,每月租金25,000元,與我媽媽林○嬌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陳○○、陳○○同住。」有本院106 年5 月9 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二名未成年子女陳○○、陳○○ 均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費、交通費等費用均需由聲請人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 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 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及 陳○○之扶養費共13,600元【陳○○、陳○○各6,800 元】部分,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 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兩名未成年子女陳○○、 陳○○,其他扶養義務人為前配偶姜○蘭,但是他目前 都沒有支出任何扶養費。」本院問:「前配偶姜○蘭目 前從事何工作?薪資為多少?為何不付兩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人答:「離婚時是在檳榔攤工作, 現在都沒有聯絡,據我所知他目前另外還有生一名子女 ,至於有無婚姻關係我不清楚。」有本院106 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陳○○及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私立經國三民非營 利幼兒園繳費證明、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民小學學生卡 、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前配偶姜○蘭全戶戶籍資料暨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內可參。本院考量債務人前配偶 姜○蘭之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無任何收入 及財產,確無法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本 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 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 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低收補 助)43,425元【計算式:29,158元+(6,800元×2)+ {(4,000元+2,000元+2,000元)÷12}=43,425元】 ,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132 元【計算式:9,471元÷72 =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1 00元後,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
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 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 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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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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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20日提出新臺幣6,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2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8、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837,14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68,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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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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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614,392 │16.41%│ 1,06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22,379 │ 3.28%│ 2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行│ 1,052,703 │ 10.7%│ 69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592,806 │ 6.03%│ 392 │
│ │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2,301,541 │ 23.4%│ 1,52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438,271 │ 4.46%│ 29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3,032,410 │30.83%│ 2,00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340,360 │ 3.46%│ 225 │
│ │限公司 │ │ │ │
├──┼─────────┼─────────┼───┼───────────┤
│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142,283 │ 1.45%│ 94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9,837,145 │ 100%│ 6,5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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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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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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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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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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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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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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