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340號
TPDV,91,訴,3340,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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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煬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並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印花布一批交予被告公司作印花之代工處理,待 被告處理完畢後,將上開布匹運回原告公司,經原告驗貨時發現該布匹出現瑕 疵,如黑布呈現黃色化,紅布產生黑色斑點,事後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處理均 未有結果,原告之權益受損。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如下: 1.印花布成本共九萬六千零二十一元。
2.因印花加工瑕疵,導致整批布無法使用,故應賠償此布之製作加工成本十二萬 七千零九元。
3.因印花出現瑕疵,導致衣服無法銷售,本來送到原告客戶製作之衣服,可收帳 款預計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4.由於此次事件,導致原告長期配合之客戶抱怨連連,嚴重影響其對原告之信心 ,原告商譽嚴重被破壞,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二十萬元。三、證據:提出原告出貨單二紙、被告出貨單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是原告染色好才拿給其加工的,布料發生顏色變化是別家廠商做的,不是 其責任,況本件亦已罹於時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印花布一批交予被告公司作印花之代工處理,待 被告處理完畢後,將上開布匹運回原告公司,經原告驗貨時發現該布匹出現瑕疵 ,如黑布呈現黃色化,紅布產生黑色斑點,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爰訴請被告賠償 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布匹之瑕疵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布匹之瑕疵為其所造成,則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五紙,並無法證明系爭布匹之瑕疵係由被告 所造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事實,是原告以被告加工處理後之布匹出現瑕疵 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九千七百 九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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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煬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