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1018號
TPDV,98,司票,11018,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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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1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何志宏即冠億企業社
            弄1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 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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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