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694號
聲 請 人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 人之發票地在台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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