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0598號
TPDV,98,司票,10598,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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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598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米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甲○○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 款基準利率加年息11.32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97年8 月2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120,64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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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