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久盟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久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固定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復經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台公字第0一四二號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 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公字第0一四二號票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公 字第0一四二號票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伍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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