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12312號
TPDV,98,司促,12312,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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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文良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
債務人文良孝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8,630元整。(二)利
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2 83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8,63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 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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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