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旭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 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 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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