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允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水泥廠工程,經訴外人莊正東即 湧泉土木包工業向被告承包鋼筋加工組立工作,原告復向莊正東承包該項工 作。嗣莊正東未能依約履行,被告為完成工程乃邀原告續為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雙方並就此以每公噸三千三百元之單價訂立合約,有雙方訂立之訂購合 約即訂購單可稽。
二、依前揭訂購合約其他附記第5項約定:「原湧泉所扣保留款按本數量於完成 50%、75%分別退付1/4保留款,餘一次於全數完成退付(須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惟該項工作業經業主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卻迄未 給付任何保留款予原告,經原告函請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仍不置理 ,亦有宜蘭二支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足稽。 三、雖被告抗辯訂購單其他附記第5項所載「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指原告 應與莊正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莊正東將對被告之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非兩造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公司熊德全於原告提出之確認單據上 之簽名僅係見證云云置辯,惟查:
㈠訂貨單其他附記第5項所載「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指由原告將其對莊 正東即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告,業經證人林豔輝到庭證述:「(問 :今日庭呈的讓與契約有無看過?)在前兩年湧泉公司財力發生問題時看過 :::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建國公司工地主任熊啟冠當時所簽的」,及原告 庭呈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對債務人湧泉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債 權,讓與乙方」綦明。原告對莊正東有保留款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由原告 將對莊正東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獲取該債權後,將所扣莊正東保留 款支付原告,被告得於莊正東主張保留款債權時主張抵銷,不須再支付莊正 東保留款,亦為妥善解決此一工程糾紛之適當方式,與訂購單其他附記第5 項:「原湧泉所扣保留款:::退付」,指將湧泉所扣保留款由被告退付原 告之約定相符。至其債權數額亦經兩造及莊正東確認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三八
元,亦有單據可稽,被告辯稱無從釐清數額云云,要無足採。 ㈡至於兩造與莊正東之確認單據,被告亦不否認經被告公司熊德全簽名,惟辯 稱熊德全僅為見證云云。惟查,該確認單據確認:「湧泉土木包工業給予允 裕實業有限公司鋼筋加工數量計有:一七四八‧六T,總金額000000 0,保留款五七七0三八」、「另追加鋼筋加工數計有:六七T」,經湧泉 及兩造三方簽名,並未見記載熊德全為見證人;且該確認單據簽名日期係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後於訂貨單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則兩造既已另簽 訂訂購單,莊正東業已退出工程,其追加當為被告所為追加。被告抗辯此項 追加為莊正東所為追加,熊德全為見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所扣莊正東保留款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經湧泉莊文喜及被告公 司熊德全確認在案,被告自應給付五七七、0三八元予原告。又兩造就本件 工作另追加六十七公噸之施作數量,亦經被告公司熊德全確認,以每公噸三 千三百元之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予原告。 五、綜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五七七、0三八元及追加工款二二一、一0 0元,合計為七九八、一三八元(577,038+221,100=798,138)。為此依兩 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確認單據、債權讓與契約 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豔輝。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採購單其他附記之約定,被告只是將原應付給湧泉土木包工業之保留 款中,就湧泉土木包工業對原告所扣保留款之數額予以扣留不給湧泉,但原 告欲領該保留款之前提必須與湧泉土木包工業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湧泉 土木包工業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始能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 向原告領取該保留款,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 儘速與湧泉土木包工業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與湧泉土木包工 業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顯然尚不得向原告請求債權人為湧泉之保留款。 二、原告雖主張所謂「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指由兩造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即 由原告將對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告,並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證人林艷輝為證,惟查姑不論證人林艷輝之證言不實,若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是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熊啟冠所簽,原告並已簽妥後交給熊啟冠 ,何以未見被告或熊啟冠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尤其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讓與 債權金額為空白,原告豈會在讓與債權金額空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字交 給熊啟冠?再者,依證人林艷輝所言,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在原告提出之訂 購單簽訂前就有了,若依原告主張所謂「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指由兩造 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將對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告,則在系爭 訂購單簽訂時,既己有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存在,又何須於訂購單約定「
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足證證人林艷輝之證言及原告之主張不實在。況查 系爭保留款之債權人為湧泉土木包工業,只有其能主張該保留款之權利,當 然係由其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又豈會是由原告將債權讓與被告,且 若係由原告將對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告,則兩造於簽訂訂購單時, 直接約定被告將對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告即可,又何須特別約定「 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又若係由原告將對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 告,則原告在完成五0%、七五%時即可分別將債權讓與被告而請求付款, 又豈會拖到工程完成一段時間後,在似無法與湧泉土木包工業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之情形下,始轉主張欲將對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告,而請求 被告付款?足證所謂「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指原告須與湧泉土木包工 業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熊啟冠有提出前開空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給原告,惟依證人林艷輝所言,其時間既在系爭訂購單簽訂之前,且其內容 為「乙方(被告)接受甲方(原告)對債務人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 並甲方應依乙方之指示繼續本工程之施作以順利完成台泥和平水泥廠全部工 程為宗旨」(第一條),即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繼續完成其與湧泉土木包工 業之工程合約,與系爭訂購單之訂立,係由原告直接承攬被告之工程,處理 方式完全不同,自不得以空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認定系爭訂購單上附記之 「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指由原告將其對湧泉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讓與被告 。
四、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依承攬契約請求」,而系爭保留款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 湧泉與被告之間,故本件訴訟標的係湧泉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原告自應先受讓湧泉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始能對被告 請求,若由原告將對湧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對被告又如何能主張 承攬報酬請求權?
五、末查兩造並未追加六十七公噸之施作數量,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單據記載湧泉 給予原告鋼筋加工數量計有:1,748.6T.總金額:5,770,380保留款:5,77, 038另追加鋼筋加工數計有67T未清帳,所謂追加係原告與湧泉土木包工業間 之事,並非被告追加,至於熊德全於該單據上簽名只是見證而已。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水泥廠工程,經訴外人莊正 東即湧泉土木包工業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工作,原告復向莊正東 承攬該項工作。嗣莊正東未能依約履行,被告乃邀原告繼續完成該項工作,兩造 並以每公噸三千三百元之單價訂立訂購合約,而於訂購合約其他附記第5項約定 :「原湧泉所扣保留款按本數量於完成50%、75%分別退付1/4保留款,餘一次於 全數完成退付(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惟該項工作已經業主台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完成,而被告所扣莊正東保留款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卻未依 上開附記第5項約定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函請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仍 不置理。又被告另就本件工作追加六十七公噸之施作數量,以每公噸三千三百元
之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予原告。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保 留款五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追加工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合計為七十九萬 八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所訂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確認單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林豔輝為證。二、被告對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及追加工款,辯稱系爭訂購合約其他附記第5項約定之「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係指原告應與莊正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莊正東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始 得向被告請領該項保留款,原告並未與莊正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保留款;又原告所稱追加六十七公噸之施作數量部分,乃莊正東與原 告間之事,並非被告所追加,被告亦無給付追加工款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在系爭訂購合約其他附記第5項所約定「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指「須 原告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或「須原告與莊正登簽訂讓與契約」?及系爭 追加工程部分,是否被告所追加?
三、經查:
㈠兩造所訂訂購合約其他附記第5項「原湧泉所扣保留款按本數量於完成50%、75% 分別退付1/4保留款,餘一次於全數完成退付(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固未 明定「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主體為何,惟該項「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所稱之 「債權」,係指莊正東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且依該條項約定,須履行「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始能請求系爭保留款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雖主張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係指「原告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云云,並以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熊啟冠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業 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對債務人湧泉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債權,讓與乙方(即被 告)」,且原告對莊正東有保留款債權,由原告將對莊正東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獲取該債權後,將所扣莊正東保留款支付原告,被告即得於莊正東主張 保留款債權時主張抵銷,不須再支付莊正東保留款,為妥善解決此一工程糾紛之 適當方式,與訂購單其他附記第5項:「原湧泉所扣保留款:::退付」,指將 湧泉所扣保留款由被告退付原告之約定相符等情,為其論據。然查,上開原告與 被告工地主任熊啟冠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業經證人林豔輝到庭證稱係在兩造 訂立系爭訂購合約前,即已簽訂。則原告於系爭訂購合約簽訂前既已與被告簽妥 債權讓與契約,其後在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時,即無再就同一內容另行約定 「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可能。且倘若該項「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 係指「原告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時,一併於訂 購合約內約明債權讓與之意旨即可,亦無須先於訂購合約約定「須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再另外簽訂該項債權讓與契約。再參諸如由原告與莊正東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受讓莊正東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被告再對原告(即債權人)為該項保留 款之清償,較之兩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受讓原告對莊正東之保留款債權 ,再由被告向莊正東主張抵銷,以前者法律關係單純,財會帳務清楚,當較能受 當事人接受之常情以觀,益徵系爭訂購合約所稱「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 ,應係指「須原告與莊正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是原告主張該項約定係指「須
原告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云云,尚不足取;被告辯稱該項約定係指「須原 告與莊正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㈡準此,原告既應與莊正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始能依系爭訂購合約向原告請領原 告所扣應付莊正東之保留款,而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與湧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一節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項保留款。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就本件工作追加六十七公噸之施作數量一節,固以其所提出 之確認單上記載:「另追加鋼筋加工數計有:六七T」為證。惟該紙確認單全文 僅記載:「湧泉土木包工業給予允裕實業有限公司鋼筋加工數量計有:1748.6T 。總金額:5,770,380保留款:577,038另追加鋼筋數計有67T(未清帳)」,並未 載明所指六十七噸鋼筋係由何人向原告追加。而其前段文義,係在敘明湧泉土木 包工業交予原告加工之鋼筋數量、總金額暨保留款之金額,如其後段文義,係另 就被告向原告追加之數量作確認,理應於該後段文義表明「由被告向原告追加」 之意旨,以避免與前段文義所涉主體造成混淆,惟並未見為此項區別主體意旨之 表明,足見上開確認單之文義,並不足據為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追加六十七噸鋼筋 之證明。
㈣雖原告另主張上開確認單據業經被告公司熊德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名, 其簽名係在訂貨單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後,斯時兩造已另簽訂訂購單,莊正 東業已退出工程,是其追加當為被告所為追加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熊德全於上 開確認單上簽名,並不代表即對被告公司發生一定法律關係,此從該確認單前段 文義純係涉及原告與湧泉土木包工業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但仍由熊德全 簽名之情,即可得徵;又熊德全於該確認單簽名之日期,亦非即為確認單文義所 指法律關係發生之日期,此亦可從該確認單前段文義所指原告與湧泉土木包工業 間之承攬事宜,顯係發生在該確認單簽名之前,與確認單簽名之時間並不相符等 情,不難窺知。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公司熊德全簽名於上開確認單時,莊 正東已退出系爭工程,該確認單所指之追加當為被告所追加云云,即無可取。是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追加六十七噸鋼筋,應再付原告追加工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 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訂購合約其他附記第5項所稱「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指須 原告與莊正東即湧泉土木包工業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既不否認未與湧泉簽訂 該項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另關於追加工 程部分,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追加之事實,自亦不得據以向原 告請求追加工款。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五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追加工款 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合計為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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