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92號
TPDV,97,重訴,592,2009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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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郭美菊
      劉文慧
      劉文淑
      劉健豐
      劉文婷
      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癸○○、辛○○、壬○○、丙○○
○、庚○○、丁○○、戊○○等人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乙○○
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877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上訴人劉郭美菊劉文慧
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99萬99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己○○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價)額為88萬5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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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