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郭美菊
劉文慧
劉文淑
劉健豐
劉文婷
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癸○○、辛○○、壬○○、丙○○
○、庚○○、丁○○、戊○○等人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乙○○
、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877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上訴人劉郭美菊、劉文慧、
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99萬99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己○○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價)額為88萬5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