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2號
TPDV,97,重訴,42,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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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子○○
       癸○○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壬○○  住臺北
       丙○○  住臺北
       辛○○○ 住臺北
       乙○○  住臺北
       丁○○  住臺北
       戊○○  住臺北
       庚○○  住臺北
       甲○○  住基隆
上列八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如附圖N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



巷十三號一樓)、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如附圖L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如附圖P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壬○○乙○○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辛○○○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拆除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捌仟玖佰陸



拾元。
被告丁○○戊○○庚○○甲○○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被告丁○○庚○○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戊○○甲○○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拆除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叁元。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
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壬○○乙○○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辛○○○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拆除本判決第九至十二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叁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九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丙○○辛○○○乙○○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丁○○戊○○庚○○甲○○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丁○○戊○○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庚○○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至十二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丁○○戊○○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庚○○甲○○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起訴請求,而原告所有、據以起訴請求之土地坐落臺 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 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除第五 、十五項分別為「5被告壬○○丙○○辛○○○、乙 ○○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三百 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 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八千九百六十元; 15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



癸○○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 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癸○○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外,其餘均變更為如下列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十七項所示,原告 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僅係依據複 丈成果計算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五 、十項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十五項所示,原告此次 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同一、僅係減縮部分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並經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 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 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二一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一樓之地上 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2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3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 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之地上物遷 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4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5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子○○十七萬 一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壬○○丙○○辛○○○、乙 ○○應給付原告子○○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 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子○○八千九百六十元。
6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一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7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8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9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10被告丁○○戊○○庚○○甲○○應給付原告子○○ 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共同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 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三千四百 一十三元。
11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一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12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13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 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之地上物遷 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14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 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15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癸○○一十六 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癸○○二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 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癸○○八千五百三十三元。
 16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單獨占用臺北市○○區 ○○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1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面積 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判決分割 為原告子○○所有,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同段第三 0一之九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七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經判決為原告癸○○所有,亦為七十五年一月 八日登記。被告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土地使用 權源,竟分別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七十二年一月八日、 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詳述如下:
①被告壬○○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同段第 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 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 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 C部分所示三十平方公尺。
②被告丙○○自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取得所有、建號同段第 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 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 巷十一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之九 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
③被告辛○○○自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取得所有、建號同 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 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 八九巷十一號三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 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 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 ④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所有、建號同



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 一號四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 圖N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 地如附圖O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
⑤被告丁○○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同段第二 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 五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 號一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 圖D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
⑥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所有、建號同 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 三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 圖H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
⑦被告庚○○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所有、建號同段第 二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 弄五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 巷十三號三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
⑧被告甲○○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同段第 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 四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P 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
2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個別請求被告分別 自所占用之土地上遷出,並將各自所有、分別占用原告所 有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 六千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為每平方公尺 五萬一千二百元,且本件土地距離知名之遠企購物中心僅 五百公尺,距離安和路亦僅二、三百公尺,路口有商店、 休閒俱樂部,生活機能佳,巷道內人車流量不大、屬優質 住宅區,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按被告 所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被告壬○○丙○○辛○○○乙○○共同占用第三0 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Ⅰ被告乙○○自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 一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46320×21×【10% ÷12×20.1】),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萬四千 八百三十二元(計算式:51200×21×【10%÷12×11.7】 ),合計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Ⅲ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壬○○丙○○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七萬一 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式:46320×21×【10%÷12×28. 23】×3/4);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九百六十元( 計算式:51200×21×【10%÷12】)。 ②被告壬○○丙○○辛○○○乙○○共同占用第三0 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Ⅰ被告乙○○自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 一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46320×20×【 10%÷12×20.1】),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九萬 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51200×20×【10%÷12×11.7 】),共計二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二元;Ⅲ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壬○○丙○○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六萬三 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6320×20×【10%÷12×28. 23】×3/4);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五百三十三元 (計算式:51200×20×【10%÷12】)。 ③被告壬○○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 Ⅰ自起訴日往前推算五年(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計算式:46320×10× 【10%÷12×48.32】);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九 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1200×10×【10%÷12×11. 68 】),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Ⅲ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1200×10×【10% ÷12】)。
④被告丁○○戊○○庚○○甲○○共同占用第三0一



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Ⅰ自起訴日往前推算五年 (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一 十二元(計算式:46320×8×【10%÷12×48.32】);Ⅱ 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 51200×8×【10%÷12×11.68】),共計一十八萬九千零 八十元;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千四百一十三元(計算 式:51200×8×【10%÷12】)。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證一、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其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原告之簽章,( 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簽章則為偽造,原告 二人斯時均已成年,無庸他人代理,亦未授權,且契約書 上原告二人之簽名字跡與其他鄭能之繼承人簽名字跡甚為 接近,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能早 於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 稱係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其上「鄭能」之印文自 無可能係本人親自所為,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遺漏鄭能 與鄭潘承藩養子「鄭錦江」之簽章,顯係偽造。另否認曾 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欣放,證人陳欣放僅能證明(被 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偽,無法證明原告簽章之真 偽及原告有無同意出售本件土地。鄭桂陽、鄭碧蓮、鄭碧 珠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單純沈默不得解 為同意。
2建築管理機關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建築執照,僅形 式書面審查即核發建造執照,並未審查地主簽名蓋章之真 正,自不得依此推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 3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公佈施 行,而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五十七年間所出具, 自無該條文適用餘地。
4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從未與其他共有人合意共同出 售土地予己○○,亦未曾與其他共有人為任何有關占有事



項之約定,土地分割後原告自得向無權占有之共有人請求 返還土地。
5本件遭占用之土地總面積達五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係因繼 承及判決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遭限制建築,與被告所引之 判決面積僅五平方公尺、當事人明知地上房屋興建已逾三 十年仍購買應有部分、該土地已遭政府明令限制建築之情 況相距甚遠,且本件土地位在臺北市遠企商圈附近,以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七萬九千元計算,現值達一千萬元以 上,且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 最小寬度限制為四‧八公尺、最小深度為九‧六公尺,最 小建築面積為四六‧0八平方公尺,本件土地面積已逾上 開最小建築面積,顯非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並非無開 發利用價值。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附件二)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 、附件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建 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 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證四)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原證五、七、九)相片、(原證六、八)地價謄 本、(原證十)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並聲請勘驗現場 及測量占用面積。
二、被告壬○○丙○○辛○○○乙○○丁○○戊○○庚○○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壬○○丙○○辛○○○乙○○丁○○、戊○ ○、庚○○甲○○共同以:
1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基地係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能後 經裁判分割取得,而被繼承人鄭能曾經簽名出具「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是被告等人興建建物占有使用本件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五十六年十月間,當時土地四十一名地主 (含鄭能全體繼承人鄭潘承藩癸○○子○○、鄭桂陽 、鄭碧蓮、鄭碧珠,其中鄭碧蓮、鄭碧珠由母代理)曾共 同出售分割前之本件基地予訴外人己○○並出具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供買受人興建房屋,同年月再經己○○轉售予 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由陳欣放劉子華持該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本件建物,原告二人為鄭能之 繼承人,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同意,顯見全體共有人均 同意將土地提供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本件被告所有之建 物係合法坐落本件土地,原告自不得翻異前情,違反誠信 原則主張無權占有,嗣因鄭能之繼承人遲未能辦理繼承登



記,致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能完成。
2縱認原告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際並未收取 對價,亦得解為係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 使用借貸之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他人憑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新建房屋對不特定人銷售,並憑以 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當可 解為雙方間存有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 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 特約,方符一般人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當事人之契約期 待及社會公義。且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明示使用期 限,當事人之意思應認以建物使用年限屆至為使用期限。 3又如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鄭能」之印文為第三人 偽造,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八 日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三八七號函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 為鄭能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土地上之負擔。又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本件「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於五十七年間出具,如認無從適用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亦應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九六號判例,即公同共有人為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事 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能概謂為無效,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為有效,則被 告依該證明書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
4原告主張之基地租金數額過高。
5依(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原告等全體 地主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買方己○○,並 由己○○轉賣予陳欣放劉子華時,已知出售之土地係供 建築房屋、出售不特定消費大眾之用,另依(被證一)「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茲有陳欣放劉子華擬在本人 所有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 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及渠等出售土地時預 先提出「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之方式供建商於系爭建物 完成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予起造人或買受人,證明地主業 已同意辦理,同意將土地供建築系爭建物出售不特定人占 有使用,而原告出賣土地時約定有價金,原告提供土地作 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時係收取對價,該土地使用權性質應 類似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有租賃物權化之適 用,不因建物所有權人易手而改變。
6本件(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已經訴外人 陳欣放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中結證確定,且陳欣放、劉子 華向己○○購買本件土地時,己○○亦曾出示(被證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應已同意出售本 件土地而在其上簽章。
7被告係信賴其所使用之房屋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及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而於公開市場向建商或其後手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而 本件土地於五十六年交易時,除鄭能乙房外迄今別無他共 有人爭執否認(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鄭能之 繼承人四十年來均未對被告所有建物公開繼續使用本件土 地之事實主張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求拆屋還地,顯不利 於被告所有建物之交易秩序及社會整體經濟秩序。 8本件土地雖係經裁判分割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為其性質 屬繼受取得,裁判分割前存在於共有土地上之負擔,分割 後仍然存續,本件縱不能證明鄭能一房之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共同將土地出售己○○,其他共有人既已將其各自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己○○,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存 在土地上之負擔即本件土地使用權於土地分割後,對於各 共有人仍繼續存在。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地政主管機關於辦理起造人、建物保 存登記名義人並非基地所有權人而提出建築執照、建物保 存登記申請時,就其對於基地使用權能之審核係採「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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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