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7號
TPDV,97,重訴,37,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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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葉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癸○○
      午○○
      未○
      酉○○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巳○○(丁○○之繼
被   告 丙○○(丁○○之繼
被   告 戊○○(丁○○之繼
被   告 乙○○(丁○○之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翶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被   告 卯○○
法定代理人 辰○○
            樓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申○○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 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 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 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 ○、午○○未○甲○○吳祥輝許明仁酉○○、丁 ○○、卯○○辛○○等人(下稱被告癸○○等人)應返還 所溢領之報酬;備位聲明則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指派被告癸○○等人為原告法人股東之被告永佳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日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負返 還溢領報酬之義務。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 、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且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0月30日因病故死亡 ,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巳○○、丙○○ 、戊○○、乙○○遂於97年12月9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此有除戶證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癸○○未○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癸○○未○辛○○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及驛駿公司曾為原告之法人股 東,並於91年3 月間至6 月間分別指派被告癸○○等人為 代表人,以執行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由被告癸 ○○等人以及法人本身實際支領董監報酬(各董監事詳細 日期、時間以及職務則如附表1 所示)。又該董監之報酬 ,在91年6 月14日原告公司章程修正前,原依修正前章程 第24條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然嗣於91年6 月24日,原 告於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九屆董監事並決議將章程第24 條之內容修正,移定為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 由董事會議定之。」後,原告之董事會即於91年6月26日 以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第九屆董事、監察人酬勞由董事長 處理,從而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 92 年9月22日、93年4月23日、93年5月14日以簽呈或是決 議方式,自行決定董監事之酬勞,而酬勞並由各董監事即 被告癸○○等人實際支領。詎料,前開91年6月24日修正 章程第24條之決議,業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27號判決宣告該決議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連分 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 ,而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嗣後亦未再就91年6月至93年6月間 各董監所支領之報酬為任何之追認。
㈡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癸○○等人擔任原告第九屆董監事並實際支領報酬, 其報酬依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本應照原告章程所定或 由股東會決議之數額支付,惟被告癸○○等人支領報酬依 據之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為無效確定, 則其等支領報酬之依據,即應回歸依91年6 月14日修改前 之章程第24條規定,需經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而因於被告 癸○○等人之任期內,股東會均未為任何其等得支領報酬 之決議,嗣後復未對其等報酬進行任何之追認,故被告癸 ○○等人於91年6 月間至93年6 月間所支領之董監事報酬 ,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癸 ○○等人返還所領取之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0,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酉○○應給付原告1,8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7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永佳昌公司應給付原告70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巳○○、丙○○、戊○○、乙○○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78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⒒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之訴部分:
若鈞院認為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癸○○等人既 為原告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 於指派其擔任職務之法人公司,而承前所述,原告公司第 九屆董監事所支領之報酬均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認定被 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即應負返還前開金額 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部分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返還其法人代表所 領取之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永佳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5,934,4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日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驛駿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酉○○午○○卯○○甲○○則略以: ⒈被告雖曾於91年6 月至93年6 月間,先後因原告法人董 監事永佳昌公司及中日公司之指派,代表該法人董監事 行使董監事職務,然原告之董監事依法實為永佳昌公司



及中日公司,而非為自然人代表之被告,且被告執行職 務之權利義務亦均歸屬於指派被告行使職務之法人董監 事,是故原告起訴董監事返還酬勞,自應以其公司登記 事項卡上登記之董監事為被告。況永佳昌公司及中日公 司曾向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即 被告直接向原告領取董監事酬勞,其法律關係應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亦足認定被告支領合法利得之對方關係人 應為法人董監事,並非原告。故原告追訴求償返還董監 事酬勞,自應以況永佳昌公司及中日公司為對象,原告 先位之訴訴請被告返還董監事酬勞,當事人已非適格。 ⒉被告雖係因原告之法人董監事指派為自然人代表而擔任 董監事,每月並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支領董監事酬勞, 且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 證。而惟被告既為自然人代表,每月除必須出席二次以 上董監事會議外,每星期尚有不定期聚會探討不同業務 專題或分赴各營業單位實地瞭解執行董監事會決策情形 ,俾提出改進方向,則該董監事酬勞顯係提供勞務、付 出專業知識應得之有償報酬,本質上與受領薪資之勞務 所得不無二致,俱為合法所得,且已依規定申報繳納個 人綜合所得稅,非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又董監事酬勞 既屬勞務所得,即應受保障,縱使原告於股東會之提案 被認為未盡週延,但其結果亦不得影響或損及善意第三 人之被告合法應有權益。
⒊再者,董監事酬勞之數額並無絕對標準,在實務上數額 高低與公司營業規模、董監事專業水準、董監事人數、 盈餘狀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客觀而言,被告所支領董監 事酬勞之數額,相較其他同業而言,尚屬公允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略以:
⒈被告於代表中日公司出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所領 取之車馬費、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如下: ⑴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有償 委任,則被告於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趣間所領取之車馬 費,依經濟部93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 號 函釋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時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處理委 任事務對價之報酬性質上有間,自無公司法第196 條 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346 條第1 、2 項規定,被 告本即得請求原告償還或代其清償,被告支領車馬費



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可知 董事支領車馬費之決定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不以章 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為必要,而被告於擔任法人董事 期間所支領之車馬費,業經原告91年6 月26日第九屆 第2 次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並分別於91年6 月27日 、92年9 月22日經董事長簽核通過,是被告支領車馬 費於法尚無不合。
⑵至被告另所領取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雖屬酬勞性質 ,然仍與公司執行業務應得之勞務對價有所不同,仍 非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之範圍,而係酬勞性質之董監 事分紅,乃屬公司法上盈餘分配之問題,且被告支領 之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均明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中, 原告亦於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則該盈 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告確定,被告支領實為盈餘分派 之董監事酬勞性質的專業津貼與年終獎金,亦非法律 上原因。
⑶再者,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 屬有償委任,故若董事就任前,公司章程並未訂明、 股東會亦未議定董事無償經營公司者,則董事依民法 第547 條規定,仍得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自有法律 上原因。
⒉又縱認被告於擔任法人董事期間所受領之車馬費、專業 津貼及年終獎金部分,其性質上核屬董事報酬,惟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此一報酬之受領權人終究應係 原告與法人董事雙方委任關係中之該受託人中日公司, 被告並非上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縱中日公司現委由 甚或同意被告受領該報酬,仍無礙中日公司在與原告間 系爭報酬債權債務關係中之債權人地位,故原告若依法 得請求系爭報酬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應以中日公司 為相對人,其向被告主張返還,於法無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則略以: ⒈本件原告僅以91年6 月14日之股東常會決議經法院判決 無效確定,即認定當初所有董監事均不得領取報酬,然 該判決僅係宣告「修訂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 勞由董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並非宣告「董事、 監察人均不得領取報酬。又即使該次股東常會關於「修 訂章程」之決議遭到法院判定無效,仍不妨當年度原告 之股東已有同意董監事領取報酬之意思表示,而後被告



既於91年6 月起至93年6 月間擔任原告之法人股東,並 以金融相關專業意見之勞務參與原告之經營,或由指派 之代表人、或由公司自己支領車馬費、專業津貼、辦公 費及年終獎金等報酬,乃係基於董監事身分所領取之委 任報酬,均依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91 年以後發放之董監事酬勞,均係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中 之營業費用,並經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 即無所謂不當得利成立之可能。
⒉此外,被告所領取者乃基於董監事身分所領取之車馬費 及委任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股東會機構亦屬原 告之一部分,股東會決定之意思即代表原告自己決定之 意思,縱經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仍應有民法第180 條 第4 項之適用,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應不足採。 ⒊又雖原告91年6 月14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修訂章程第24條 「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 而後所有董事所領取報酬均為不當得利,惟被告乃係信 賴當時有效之公司規章,提供董監事職務之勞務,而領 取相當之報酬,今事隔多年,原告推翻當初兩造間委任 事務之信賴關係,要求還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 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癸○○未○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董監之報酬,在91年6月14 日原告公司章程修正前,原依修正前章程第24條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
㈡91年6月24日,原告於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九屆董監事 並決議將章程第24 條之內容修正,移定為第28條規定「 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
㈢原告之董事會即於91年6月26日以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第 九屆董事、監察人報酬由董事長處理。從而,原告之董事 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93年4月 23日、93年5月14日以簽呈或是決議方式,自行決定董監 事之報酬,而該等報酬並由各董、監事即被告癸○○等人 實際支領。
㈣原告主張被告癸○○共支領1035萬元、被告午○○共支領 116萬元、未○共支領196萬6667元(18萬,178萬6667元 )、酉○○共支領186萬6667元、被告甲○○共支領167萬



6667元、被告永佳昌公司共支領70萬1080元、丁○○共支 領250萬元、被告卯○○共支領21萬4000元、被告辛○○ 支領60萬元(本院卷256頁、297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修正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96條之規定?
㈡原告董事會,遵前開股東會之決議,復將董、監報酬之決 定授權董事長決定董、監之報酬,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 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93年4月23日、93年5 月14日以簽呈或是決議方式決定董、監事之報酬,該等決 定是否無效?
㈢如前開決議均為無效,被告等人支領董、監事報酬是否均 無法律上之原因?如為肯定,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或 備位之訴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 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 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 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 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 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又「股份 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 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 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 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 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 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 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即董、監事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固應由股東會議 定之,惟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未設一定限制,或 股東會決議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者, 如經股東會追認,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㈡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被告等人支領之金額如事實欄㈣所示 ,該等支領之金額有稱為「車馬費」、「辦公費」者(如 本院卷㈠12頁至22頁、24頁背面)、有統稱為「酬勞」者 (本院卷㈠25頁至28頁,但內容仍分為「辦公費」、「車



馬費」),亦有「專業津貼」、「年終獎金」之給付(見 本院卷㈠29頁至39頁)。該等給付,雖被告爭執如「酬勞 」、「車馬費」、「年終獎金」、「辦公費」、「專業津 貼」是否符合報酬「確定」、「經常性給付」、「勞務對 價」之特性(本院卷㈠166頁背面),誠有疑問云云。然 觀原告第九屆第47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一、本公司91.6. 14股東會通過修定本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酬勞由董事 會議定之。並經本行91.6.26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 董事、監察人酬勞,授權董事長決定。二、茲依上開規定 ,參酌同業與本公司業務需要,擬定董事、監察人月支酬 勞上限,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拾伍萬元,董 事、監察人車馬費壹拾萬元,並依業務實際需要,在月支 酬勞上限範為調整支給」(本院卷㈠25頁正面)、第九屆 第48次董事會議案決議通知「董事、監察人酬勞依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示辦理改以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 及專業津貼二項支給,並報請股東會討論...」(本院卷 ㈠26頁背面)、第九屆第57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敘稱「... 三、茲參酌主管機關意見並撙節開支原則,爰仍依本行第 九屆第47次董事會決議,調整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 業津貼上限(不再另支車馬費)如次,並提報股東會討論 ... 」(本院卷㈠27頁正面),足見原告支給董事、監察 人報酬,主要係給予月支報酬一上限,並不在意其名稱, 如前開討論事項內,有稱董事、監察人月支車馬費10萬元 者,又未附帶要求支領者需檢附收據始實支實付,故依該 等討論事項內容觀之,均屬給付董、監事處理事務報酬範 圍。
㈢經查,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在股東常會通過修正章程 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內 容,對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任何相關金額、項目、範 圍之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縱然認為,攸關董事本身 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攸關全 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董監事報 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 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見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5年上字第63號認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 決議「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會議定之」無效之判 決理由)。但是,如果董、監事的酬勞,不得由董事會會 議決議,董事會猶決議之,該報酬之給付行為,係無權處 分,僅在股東會未予追認前效力未定而已。然原告92年8 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本公司91年



度決算表冊案,提請承認」(本院卷㈠298頁),該財務 報表中所列,自包含承認董、監事之酬勞在內,則董、監 事據該股東常會之追認,取得報酬已有法律上之原因;再 觀原告9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其中決議第2案「訂 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已說明董監事酬勞是依據 91.6.14股東會通過修定本公司章程之決議及參酌同業標 準而訂定,該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載明:「本案 經股東戶號0097號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 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 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壹拾萬元。經主席徵 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本院卷㈠299 頁),有原告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故原告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已經92年8月22日、93年6月30日 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其中93年股東常會並訂定明確之支 領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認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 會決議『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會議定之』無效」 尚有違誤,而撤銷該二判決,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雖原告請求在該案確定前停止審判云云。然而,本案縱然 因董事會無權決定董、監事酬勞,公司依據董事會決定而 給付為無權處分,但該無權處分僅係效力未定,但其後既 經股東常會追認,原告又未陳明92年股東會或93年股東會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則被告等人領取報酬已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尚無須等待前開訴訟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 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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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