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43號
TPDV,97,重訴,143,200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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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鑑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張兆恬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李達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底發函予含原告在內之數百 家廠商,表示坐落於關西橫坑地區有一土地,交通便利、產 業群聚、地價低廉,且符合相關法令及政府政策,可申請編 定為工業用地,設立機械專業園區,並保證報編一定可奉核 准,否則將加計利息退還購地款。原告遂於82年5 月14日與 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處理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 ,並按土地認購面積繳納每坪5,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購地款 予被告。詎被告決定購買之關西橫坑地區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坡度過於陡峭,且坐落於加強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及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3 章



第5 節之規定,坡度高於55%之地區,不得開發;且被告勘 選之系爭土地,並不在國家6 年建設計畫之新竹科學城發展 地區範圍內,而靠近保育帶邊緣,申請報編極為困難,其處 理購地事宜顯有過失。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因限制以興辦工 業人名義申請工業區報編,被告於購地後,雖另行成立橫坑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橫坑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編 工業區,然因坡度過於陡峭之故,終遭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 會於87年10月22日駁回關西機械園區之報編申請。而被告在 成立橫坑公司前,已將全體廠商所繳納共19億餘元之款項用 於購地上,嗣83年11月18日橫坑公司成立後,僅餘2 億5 千 餘萬元,系爭土地復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報編申請,價值一落 千丈,處分不易,迄今仍無法返還原告繳納之認購款。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注意法令限制,執意購買坡度極為陡 峭之山坡地,且未與原告討論即自行勘選系爭土地後,方通 知原告等廠商開會及繳費,且在無法確保系爭土地可報編工 業區之前,即以高出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亦未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原告利益之 約款,以管控風險減少損失,徒置原告等廠商於高度風險之 中,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且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已依 認購坪數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購地款予被告,惟於橫坑公司成 立時,由每坪5,000 元中撥出150 元作為橫坑公司之資本額 ,是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以認購面積乘以每坪4,850 元計算, 原告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爰依委任契約、及民 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42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2,91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榮豐股份有限 公司7,27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亞齒輪 機械廠有限公司2,42 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給付原告廣野精機有限公司4,8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全體廠商所推選之推動委員會監督下,處理委任事 務,並無任何過失:
⑴被告於80年間本於服務會員廠商之立場,輔導會員廠商找尋 用地,並由富亞公司提出開發計畫草案予有建廠用地需求之 廠商評估。嗣於81年12月29日,被告發函予需要建廠用地之 會員廠商,訂於82年1 月5 日於中山堂召開專業區認購廠商 第一次說明會,由143 家表達認購意願之廠商出席,並推選 庚○○等7 人為推動委員,代表認購廠商之推動委員會已見 雛形。嗣參與認購土地廠商大致底定後,即依籌設推動委員 會於82年2 月12日之決議,於同年4 月2 日集會時,由認購 土地廠商自行推選委員5 名,組成推動委員會,負責監督系 爭專業區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所召開之會議則稱為協 調會;於82年7 月29日集會時,又由原本之5 名委員增加為 15名。然不論是原推動委員會,或其後成立之推動委員會, 兩者均非被告之附屬單位或機關,推動委員會所召開之歷次 協調會議,亦非由被告所召開。且系爭推動委員會自82年4 月7 日起至83年5 月23日止,共召開17次協調會,就籌設及 開發工業區之相關事宜及工作進行討論決議,出席推動委員 會之委員乃認購廠商自行選任,主要決策與事務均由推動委 員會主導,被告指派之人員及受邀之律師、代書、開發公司 人員均僅列席,益見被告僅基於協助立場,代收代管土地款 ,並提供人員支援或代辦相關事務。
⑵又82年4 月24日系爭推動委員會第2 次協調會決議通過土地 仲介委任契約之條款,包含購買條件及土地標示,於同年4 月30日,被告與仲介人士簽約,委託仲介人士代購土地清冊 所載之土地,同年5 月14日,被告與認購土地之廠商簽訂委 任契約,該委任契約雖未附土地清冊,但被告實際上仍係依 照上開決議通過之土地仲介委任契約,透過仲介人士代購土 地。其後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均邀請承辦代書為顧問 親自列席報告,被告則在推動委員會全程監督之下,辦理代 購土地之工作。而系爭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之決定,應 視同全體購地廠商之決定,被告僅能依推動委員會之指示, 進行購地事宜,對購地之決策及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再行 斟酌或置喙之餘地。故契約中若有原告所指之未加入控管風 險條款、付款保留條款、解約條款等疏失,其過失責任理當 應由推動委員會承擔,推動委員會於處理事務時之過失,自 不得遽指為被告之過失。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並未逾越 土地仲介委任契約第1 條第3 項每甲730 萬元之約定,被告 於推動委員會所決議之買賣價格範圍內購地,亦無何過失可 言。




㈡系爭土地報編未通過,係因政府政策變更所致,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按開發山坡地與申請報編工業區等工作,均具有高度專業性 ,系爭推動委員會先後委請富亞公司及新環公司承辦開發及 報編工作時,均未指出系爭土地有坡度過於陡峭之問題,因 山坡地工業區之開發,在84年3 月27日之前並無明確之審議 規範;嗣於84年3 月27日雖訂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亦僅該規範總編之條文可資適用;迨86年5 月9 日修正 規範總編第18點及第20點,並增訂第8 編工業區開發計劃、 第9 編工業區細部計劃等專編後,方有完備之審議規範,至 此政府政策即轉趨嚴格。惟內政部自34年2 月16日訂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至86年8 月18日止前後修正 該編條文計26次,從未規定有關山坡地坡度陡峭、地質結構 不良、地層破碎或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直到86年8 月間溫妮颱風侵襲台灣北部後,方於同年12月26日修正該編 條文,並配合前述「台灣北部區域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之 修正,增訂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1 節「山坡地基地不得 開發建築認定標準」及第2 節「設計原則」第262 至第268 條等,規定前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有關坡度陡峭 及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質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中關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所謂坡度陡峭、活 動斷層者,在86年12月26日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 在被告受託代購土地及橫坑公司正式申請報編系爭專業區以 後,由於相關法令之制定、修正,「台灣北部區域計劃」之 通盤檢討,以及政府政策上之緊縮,致客觀環境丕變,被告 及橫坑公司原本之評估因而全然走樣;於今評論被告受託代 購土地究竟有無疏失,自應依據購地當時之時空環境、法令 背景為斷,而系爭專業區最終未經主管機關報編通過之主要 原因,實係因政府政策轉趨嚴格及法令變更所致,自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購地、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園區等事 務,被告處理前揭事務有過失,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或可歸責於己 之不完全給付?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 額若干?
㈠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 ?




⑴推動委員會係委任人推選之代表,負責指示及監督被告進行 之購地及報編事宜。
①查被告前於民國81年10月間曾寄發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 草案、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工廠需要建廠用地申 報表與全體會員廠商,徵求有參與投資「機械專業區」建廠 意願之會員預先辦理登記,嗣有一百餘家被告所屬之會員廠 商表達投資意願,故由當時參與認購之廠商於82年4 月2 日 在台北市中山堂召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研商機械科 技專業區規劃會議」(下稱規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 選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督本案之推動與推行 工作事宜,並於會議中推選庚○○、黃事吉陳金朝、曾聯 嶽、林輝雄等5 人出任推動委員,且預定於同年4 月7 日下 午召開推動委員會,及責成全體認購廠商於下次會議時提出 詳細之開發計畫(含成本分析)。嗣於82年4 月7 日正式召 開「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 一次協調會」(下簡稱第一次協調會),會議中係以認購廠 商為出席者,被告則僅指派邱桂霖陳旺金、許淑玲等人列 席參加,並由庚○○主持上開協調會;推動委員會於第一次 協調會中決議於與會之認購廠商中推選增加2 名推動委員, 即由7 位委員組成之推動委員會共同監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其後於82年4 月24日召開「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 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 ),會議中並作成配合契約書之繳款進度應分5 期繳款之決 議,被告乃依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製作委任契約書, 自82年5 月14日起與全體認購廠商簽立委任契約,並向原告 等認購廠商收受購地款等情,有81年10月9 日台灣區機器工 業同業公會函、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暨申報表、82年4 月2 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研商機械科技專業區規劃會 議紀錄暨簽到簿、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 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委任契約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 4頁、第78頁、第204-30 0 頁、本院卷二第101- 10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文書 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而矧之前揭規劃會議紀錄中明確記 載「推選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督本案之推動 與推行工作事宜」,顯見推動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為監督被 告處理本件購地及開發機械專業區之事宜,已難認推動委員 會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且證人庚○○亦證稱:推 動委員會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背面) ,佐以「推動委員會」係於82年4 月2 日由當時已參與認購 土地之廠商於規劃會議中推選委員而成立之機關,並非由被



告全體會員推選或由被告自行組成之內部單位,且於82年7 月29日第4 次協調會中認購廠商決議遴選推動委員增加為15 名,並依據認購坪數之多寡為圈選:認購1 萬坪以上者為當 然委員,認購5,000 坪至1 萬坪者應選3 名委員,認購3,00 0 坪至5,000 坪者應選4 位委員,認購3,000 坪以上者應選 3 位委員,有第4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38-339 頁),益徵推動委員會係由全體認購廠商決議推 選之委任人代表。從而,原告主張推動委員會乃為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之機關云云,自難憑採。
②第查,系爭「機械專業區」開發案最初雖由被告發起,並發 函徵詢會員廠商之投資意願,然自推動委員會於82年4 月間 成立後,被告即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處理委任事宜,此可由 被告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前之82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王彩皊、 衛金石、魏合義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委由上開人 士負責購買新竹縣關西鎮○○○段485-3 地號及比鄰範圍內 之土地,然於第一次協調會中即向認購廠商報告上開進度。 嗣於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認購廠商之繳款方式,並責成被告 先行通知認購廠商簽訂承諾書,及擬定於82年4 月30日與土 地仲介人士簽立委任契約書等;被告即依上開協調會決議與 認購廠商簽訂委任書、及承諾書,且上開委任契約中明文記 載「依據本專業區推動委員會82年4 月24日第二次會議決議 辦理」等語,被告復依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於82年4 月30日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協調會 會議紀錄、委任契約書及承諾書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 一第131-137 頁、第397 頁),堪認被告執行購地事務均係 俟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後,依會議決議內容為之。而推動 委員會既非被告之單位或被告全體會員所另行推選組成之機 關,而係認購廠商所推選成立,負責指示及監督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之機關,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係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 處理委任事宜;佐以推動委員會之委員均係自認購廠商中推 選出,且認購廠商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即為被告之委任 人,衡情豈有再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理。故推動委員會應 係委任人即全體認購廠商選出之委任人代表所組成,由認購 廠商授權推動委員負責指示及監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 至明。
⑵被告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進行購地及報編事宜,並無過失或 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之 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須依委任人之 指示為之,惟倘已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終未達成 目的,即難遽謂為受任人之過失。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坡度過於陡峭,致報 編未能通過云云,固經原告提出內政部87年10月22日台87內 營字第8773087 號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118 頁) ,而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雖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前,即先 行委由富亞開發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購地及開發機械專業區之 計畫與評估,並於82年3 月15日與王彩皊、衛金石、魏合義 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惟被告當時尚未與任何地主 訂立買賣契約,此觀之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二、 購買土地進度報告:⑴已於本年3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委託 代購授權書。⑵被授權人已依約送本會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清冊。⑶土地買賣合約書已送本會 法律顧問陳律師研商。」等語至明。再矧之推動委任會成立 後,被告復於82年4 月30日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並於契約前文中記載「本契約係補充民國82年3 月15日雙 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之內容訂立,該授權書之 內容與本契約不衝突者仍為有效」等語,有委任契約書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7 頁),顯見82年4 月30日 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俟推動委員會成立並作成決議後,方委 由被告代為簽訂之契約。而觀諸上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依左列條件購買土地:一、土地標示如附件 土地清冊所載,面積共為220 公頃(226 甲)全部或其中相 連接達200 台甲加減5 %以上。該土地必須有連接石光至芎 林間(第21號)道路,以能開闢路寬30公尺之道路為準,並 不能大彎曲,且直透上下橫坑段。」等語,堪認全體認購廠 商所成立之推動委員會,已於購地前就購買土地之範圍及條 件對被告為具體指示,並非任由被告自行選購土地,嗣上開 委任契約簽訂後,被告方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陸續與地主 簽訂買賣契約,迄至82年7 月22日推動委員會召開第三次協 調會時,被告已完成購地157.40869 甲等情,有第三次協調 會會議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且證人庚○ ○亦證稱:82 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時,尚無土地清冊 ,因為只有決定範圍,還沒有特定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7 頁),益徵被告係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後,方依委任人代



表所為之指示,陸續進行購地事宜,並非如原告所指於81年 12月底被告即已決定購買特定土地。況縱被告於81年12月底 曾決定購買特定土地,然認購廠商或推動委員會於購地前均 得對欲購買之土地表示意見或為具體指示,推動委員會既決 議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依據推動委員會之決議所為之 行為,即難遽指其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購買之系爭土地有逾越上開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則系 爭土地其後雖因坡度過於陡峭,致報編不能通過,亦難認屬 被告之過失。
③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購地之價格偏高,其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云云,然矧之被告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 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以每甲新台幣730 萬元之 地價委任乙方(指王彩皊等9 人)購買,實際與地主之訂約 價款由乙方決定。甲方不予干涉。如低於此價款時,其差額 由甲方一每期付款之方式付予乙方。如高於此價款時乙方應 自行補足。」(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第二次協調會議 紀錄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第1 條第8 款改為至少200 台甲, 期限訂為1 個月(至遲於82年5 月30日)」,顯見推動委員 會於82年4 月24日即以先行就上開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為具體 討論並作成決議後,方指示被告與王彩皊等9 人依上開預先 擬定之契約內容進行締約。而上開經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 會事先審查通過之委任契約書,已就委由第三人購地之價格 為明確約定,則被告依委任人之指示完成簽約事宜,即難認 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逾越上開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 ,則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指購買價格偏高,亦難認係被告之 過失所致。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 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原告利益之約款,以管控風險減少損 失,徒置原告等廠商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云云。惟查,被告依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委由 訴外人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雙方於委任契約第3 條中 約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購買土地作為甲方將來開發機器 科技專業區具有共識,故雙方應就此一目標之達成共同努力 ,並依誠信原則履行。」,佐以第二次協調會開會時曾聘請 陳文松律師列席,其後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亦由陳文松律 師到場擔任見證人,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就該契 約內容非僅由推動委員會事先審查、決議,尚聘請具專業法 律知識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而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並未要 求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須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



或附報編通過之條件,且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區是否通過,乃 取決於主管機關未來不確定時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 亦可能於數年後方為是否准予報編之決定,則被告向第三人 購買土地時,如以報編未通過為附條件買賣或解約條款,勢 必降低地主出售土地之意願,亦可能因承擔此不確定風險而 任意提高售價,而增加被告欲於短時間內收購土地之困難。 推動委員會既已於事前聘請律師列席提供專業意見,當已就 是否加入上開風險控制條款進行全盤考量,推動委員會經評 估後,既未指示被告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 約定,自難於購地後指被告有此一過失。
⑤再查,由認購廠商組成之推動委員會於83年5 月23日第17次 協調會中決議另行成立開發公司申辦報編事宜,並由全體認 購廠商為發起人共同出資,依認購坪數比例分配股數及股款 ;嗣於同年6 月18日即成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 公司具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等情,有第17次協 調會會議紀錄、橫坑公司發起人會議、橫坑公司登記事項卡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 -97 頁、第138-141 頁、第260-263 頁、第340-34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觀之全體認購廠商既已自行 成立具法人格之公司,衡情應無再以被告名義處理購地及報 編事宜之必要,且至此有關購地及報編事宜,已由橫坑公司 接續推動委員會處理乙情,亦有橫坑公司第一屆第1 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為有效推動公司各項業務,擬採任務編 組,目前已劃分工程組、行政組、財務組。... 。前推動委 員會各組工作應於下次董事會時,與新公司各組辦理交接事 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42-344 頁),及橫坑公司成 立後,推動委員會即未再行召開協調會等情可證之。又推動 委員會原收受廠商之購地款併負責保管之財物,於橫坑公司 成立後即移交該公司接續處理,且被告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開發工程計畫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容修改案、原推動委員 會聘請之顧問及專案經理等契約,亦均移由橫坑公司為追認 ,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橫坑公司第1 屆第2 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卷一第345-355 頁),而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橫坑公司第1 屆第1 次至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內容,堪認該公司就本件開發案之購地及報編所需之費用、 簽約及貸款等相關事宜均為具體詳細之討論及決議,則原告 主張橫坑公司僅為被告為報編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殊無 可採。
⑥承上,橫坑公司成立後,本件購地及報編業務即由該公司續



為處理,財務亦移由該公司保管,已如前述,且橫坑公司與 認購廠商間已另立委任契約,此由83年9 月27日橫坑公司第 1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三、案由:本公司重新 與各股東簽訂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乙案,請審議公決。說明 :依第1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應 予換約(原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改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決議:照第1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可證,則 於認購廠商換約後,倘橫坑公司為全體認購廠商處理後續之 購地及報編事宜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與被告無涉。
⑦綜上,被告既係依認購廠商所推選出之代表所組成之推動委 員會之指示而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於 己之不完成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委任人指示之過失情 事。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認購面積(坪數) 認購金額
1 鑑鵬公司 500坪 250萬元
2 炘榮法蘭公司 600坪 300萬元
3 榮豐公司 1,500坪 750萬元
4 東亞公司 500坪 250萬元
5 鍵輪公司 2,000坪 1,000萬元
6 廣野公司 1,000坪 5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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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鑑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