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9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三張,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本案債務之緣由,乃因上訴人溢領工程款, 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施工,延宕數月,被上訴人乃偕同友人 陳子男於96年1月22日在宜蘭市○○路與上訴人及其下包林 文傑達成解除工程合約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開立三 紙支票作為工程違約金之給付。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恐嚇罪 嫌,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誣告等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 教唆黑道陳子男以恐嚇、脅迫之手法,強逼上訴人簽下這三 張支票,在法庭上,被上訴人亦無法合理解釋系爭支票之來 源,被上訴人在宜蘭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7號稱上訴 人溢領工程款,卻於本件答辯為違約金,自相矛盾。又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96年4 月 15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票款時間為97年5月,顯已逾發票 日一年以上,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及其中5萬 元自96年3月15日、5萬元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由其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三 紙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有卷
附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憑(見97年度促字第8095號卷 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簽發,伊得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遭人脅迫簽發系 爭支票,致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是否逾時提出而不得再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遭人脅迫簽發系爭支票,致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 思表示?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三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則 抗辯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文傑 ,嗣後又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上訴人固以其遭被上訴人恐嚇等為由,向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證人林文傑即上訴人之下包廠 商於前揭恐嚇案件中,已到庭證稱:「告訴人(即上訴人) 應退還溢領的款項,協調價格為15萬,告訴人亦是開票給被 告(即被上訴人),共開3張5萬元的支票。他是自願的…, 沒有人恐嚇或強押告訴人。」等語,業經本院原審及二審調 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7號偵查卷宗審 核屬實(見上開卷宗第42頁、第43頁)。上訴人雖稱林文傑 之證詞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渠 等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逾時提出而不得再主張?茲分述如下 :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支 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查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 雖主張係因被脅迫而開立系爭三紙支票,然亦已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並沒有欠原告(即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至被上訴人則於一審及二審始終主張系 爭支票乃因兩造間之工程所生之違約金,亦即就工程範圍、 是否完工、上訴人溢領款項多寡等為爭執,此原因關係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審理者相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答辯自相矛盾云云,自無所據。本件既為票 據前後手之直接關係,而於二審程序中,經本院詢問「為何 會受被上訴人脅迫開票,理由為何?」,上訴人答稱:「我 不知道,當時見面是為了要協調到底把尾款付清、還是先完 工。因為被上訴人契稅、發票金不願意付,工程沒有違約的 問題。」(見本院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2頁),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均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並未舉 證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足以阻擋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 ,其主張自無理由。
六、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1日 持系爭3紙支票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核諸上開規定, 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6年2月15日,票據上之權利 ,已因逾一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抗 辯為有理由,應可採信;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均 尚未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自 不足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39
條準用第29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95年3月15日起、5萬元 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業據原審駁回,並依職權分別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張瑜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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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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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B491641│甲○○ │台灣銀行大安分│5萬元 │96年2月 │96年2月 │
│ │ 6 │ │行 │ │15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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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B491641│甲○○ │同上 │5萬元 │96年3月 │96年3月 │
│ │ 7 │ │ │ │15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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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B491641│甲○○ │同上 │5萬元 │96年4月 │96年4月 │
│ │ 8 │ │ │ │15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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