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446號
TPDV,97,簡上,446,200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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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志吉律師
被上訴 人 力仲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2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廣告招 牌合約書,由伊為上訴人製作其承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公司)位於臺中工地之廣告招牌一批,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後上訴人以室內標示牌委託設 計及製作採購標單明細表通知伊緊急追加廣告招牌數量,復 由伊公司會計兼業務助理莊麗絹與上訴人公司之臺中臺糖案 監工人員范國威以電話口頭確認更改數量,電話中亦就追加 款項報價,總計追加部分報酬為35萬9,509 元。伊依約製作 完成追加部分,且於96年4 月16日由上訴人公司委託之施工 人員蔡明德受領而交付與臺中臺糖公司,該批貨物亦已安裝 於臺糖公司位於臺中之工地,伊完成交付貨物義務後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價金,詎料上訴人經伊於96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給付價金後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稱 明:上訴人應給付35萬9,509 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締結廣告招牌合約書 ,約定報酬90萬元,惟伊於簽約時給付27萬元為定金,其餘 63萬元尾款亦於96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未付價金 ,亦未追加任何廣告招牌數量,伊雖有取得臺糖公司「室內 標示牌委託設計及製作採購」標案,惟該標案之品項中僅有 部分係向被上訴人採購,況臺糖公司就本件標案並未要求伊 追加其他項目,伊自無向被上訴人辦理追加之必要,又追加 款項出貨日期為96年4 月15日,早於臺糖公司決標日期96年 6 月26日,亦非合理。蔡明德非伊公司員工,且僅有一次要 求其前往被上訴人處載貨,惟其出貨紀錄卻有兩次,且蔡明



德稱其將貨物載往臺中臺糖,伊亦無簽收,自與伊無涉,證 人莊麗娟所述伊僅以口頭與其追加訂購數量,與交易常情有 違,況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言未經具 結,該證明力亦非無疑,另曾任伊公司員工即證人范國威業 已到庭證實伊未有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509 元及自96年7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於96年3 月28日簽訂廣告招牌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其承攬臺糖公司位於臺中工地之 廣告招牌一批,約定報酬為9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27 萬元為定金,其餘63萬元亦於96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等情, 有廣告招牌合約書及估計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1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追加部分之買賣契約?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⑴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廣告招牌追加部分之買賣契約存在,業據提出 請款單、送貨單及估價單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1-15 頁) ,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莊麗絹於原審97年4 月17日 到庭證稱:「(提出室內標示牌委託設計及製作採購標單明 細表)這份明細表是被告(指上訴人)給我的,這是老闆從 被告處拿給我的,叫我跟被告的范先生聯絡,我拿到這份明 細表後與原合約書相比對不同,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 的范先生,他說就按照這份明細製作,另外在電話中也有口 頭更改數重,兩相比較之下才有追加的請款單的數量。范先 生的名字是范國威,當中我有跟他討論過兩件事,是增加價 錢的間題,原尺寸就按照原合約,不同尺寸就按照比例計算 ,我的窗口就是范先生,請款單是我出貨前作的。後來這批 貨是運到臺中的臺糖。」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 頁),復審酌證人范國威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庭期證稱:「 ……我是有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莊麗絹通過電話,通話內 容是與莊麗絹做數量上的確認,因為老闆下的訂單內容非常 繁瑣,我有將老闆的訂單傳真給他後再與他確認數量,莊麗



絹也有打電話詢問我有關數量的內容,詳細的通話內容我已 經忘記了,但是莊沒有告訴我要製作的東西,比老闆原來簽 契約還要多的這件事情,只有跟我確定數量而已。」等語( 見原卷第31-3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莊麗絹曾以 電話與上訴人員工確認合約之數量與內容所言非虛。⑵再觀 諸前揭送貨單內容,有以黑色數字載明原來合約書之正常數 量,並以紅色數字載明追加數量,又據在送貨單上簽收之人 即證人蔡明德於97年1 月24日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四 號送貨單;問:是否看過這份?)看過,這是我簽的。被告 公司請我去原告公司載那些東西到臺中的臺糖賣場工地去安 裝及點交被告公司在那邊的人員。我只有幫忙被告公司運送 這些東西到臺中及幫忙施工。」、「(問:你跟原告公司拿 這些廣告招牌的時候,有無清點數量?)有,然後才簽名上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 頁),足見蔡明德確實有自 被上訴人公司載運如送貨單內容之貨物給上訴人,而蔡明德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除原合約約定外,另有追加部分等情,應堪採信 。由上觀之,兩造間就追加部分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已 可勘認,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追加部分之貨物給上訴人甚明 。至於臺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內容及下單 時點為何,因契約相對性,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追加 契約成立與否及範圍,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本院茲不贅述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部 分之金額35萬9,509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6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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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仲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