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83號
TPDV,97,消債抗,183,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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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本條 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除應 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 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 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固 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 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 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 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 法院指示,釋明聲請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 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 證。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大筆貸款及卡債於民國95年8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期能獲得降息分 期並以現實上可行之還款能力為基礎來清償債務,嗣銀行以 月付新臺幣(下同)約14,000元以為還款條件,惟伊每月薪 資平均僅約15,000元,扣除租金支出7,000元及每月生活必 須費用7,000元,顯無力負擔協商方案,債權銀行不顧伊之



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否則當時伊月收入不足15, 000元,豈有可能合意按月還款14,000元,伊協商並非基於 自由意識,按月還款14,000元誠屬過高,伊自始即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駁回伊更生之聲請, 實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依95、96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於95年度全年收入 總計96,990元、96年度全年收入總計149,799元,其中95年 度有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姿美百貨企業社申報抗 告人薪資或其他所得各為31,390元及65,060元;又96年度有 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奇士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 司、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抗告人薪資或其他所得 各30,023元、36,496元及83,280元,惟查,96年度富昱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申報抗告人薪資83, 280元,然依抗告 人於金融機構台灣銀行之存摺自96年4月10日至96年8月10 日明細(見原審卷第61頁至62頁,其他時間之收入,抗告人 尚未登摺)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予抗告人96 年4月10日金額16,197元、96年5月10日金額25,467元、96年 5月21日金額29,850元、96年6月11日金額17,984元、96年7 月10日金額21,040元、96年8月金額17,939元,僅5個月間即 合計有128, 657元,並非其向國稅局所申報之一年共83,280 元,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短報薪資之虞,依此計 算,抗告人於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一個月即有所 得25,731元,況此僅為抗告人所服務其中一家公司,故抗告 人並非月收入不足15,000元。另百姿美百貨企業社於96年6 月20日薪資轉帳予抗告人15,562元、96年7月20日轉帳5,810 元、96年8月20日又轉帳8,651元,皆未向國稅局申報薪資。 是以,95年、96年百姿美百貨企業社是否據實申報抗告人薪 資、抗告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皆值生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稱其月收入不足15,000元,已有不實 ,難謂就協商方案具重大履行困難之處。
㈡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調閱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9、10頁),抗告人係於95年8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 花旗銀行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95年9月10日起每月 10日償還13,323元,債務總額共計628,803元,分60期償還 ,其中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比例佔全部債權金額之94.04%, 現金卡佔5.96 %,並無信用貸款,故抗告人所稱借錢供父母 擺攤做生意週轉;借新債還舊債等欠款原因(見原審卷第30 頁),即有不實,顯係抗告人94.04%供自己日常消費刷卡所



積欠。又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查詢,清償方 案抗告人共繳納2期,即毀諾未繳。今抗告人所稱每月薪資 平均僅約15,000元,扣除租金支出7,000元、膳食支出每月 3,000元、交通支出每月2,000元及每月雜費2,000元等情, 固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然其薪資究為 多少,疑竇重重,已難盡信。且抗告人陳報其戶籍地房屋已 於97年元月出賣(見原審卷第53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另 行租屋居住,故需支出租金,然原審於97年9月12日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租賃契約書,依其補具之陳報狀內容,抗告人僅 謂全家租屋居住,租金每月25,000元,租金由家人共同分擔 ,卻未補具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收據,顯無法證明關於抗告人 每月須負擔7, 000元租金之情,況抗告人95年10月即毀諾, 嗣97年元月賣屋後租屋,焉能於95年10月因需繳付租金7, 000元方無法負擔13,323元每月協商金額之清償?抗告人亦 未說明何時開始租屋?若言95年即已在外租屋,然工作地點 於台北,戶籍地亦於台北,抗告人何需另行租屋?又戶籍地 房屋已賣出10月有餘,抗告人全家皆未辦理戶籍遷出,亦啟 人疑竇,抗告人實難謂就本案之釋明已善盡協力義務。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 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 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除未盡協力義務外,且無協商成立後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其聲請更 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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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