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86號
TPDV,97,審訴,86,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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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現在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七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7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於97年10月8日以書狀就違約金請求部分,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為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6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1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8月26日起至



98年8月2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68%),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分別於96年4月27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 更上開二筆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 年7 月26日止,分別攤還本金21,000元及9,000元,及自96 年8 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均採定額年金法於每月日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自97 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而被告丙○○既為本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基準利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為2,850元,共計16,1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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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