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62號
TPDV,91,訴,1962,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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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捷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捷彪股份有限公司己○○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捷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彪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詎被 告等除繳本金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 ,餘欠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公司借好幾筆錢,更換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是另外的債務。系爭部分是長期擔 保的,本件並沒有連帶保證書的簽訂。因己○○戊○○長年住國外,若發支付 命令沒有辦法取的合法的名義,所以才起訴。
三、被告捷彪公司目前現欠原告二千餘萬元,本案係針對其中一筆長期借據求償,該 筆借款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貸放五百萬元,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至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間無中斷或轉期等情形。本筆原告係依當時借保戶所簽 立五百萬元之借據求償,並非依連帶保證書上最高限額保證求償。被告於前次所 要求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簽訂,與本筆並無關連,且本案 僅就長期借款部分求償與連帶保證書無涉。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催收款項帳、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捷彪公司、己○○部分:
壹、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陳述: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這部分我們沒有爭執,本件原告可以提起支    付命令,而不用起訴,就不用由被告二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    被告皆有收受文書之合法送達,益足證明原告所指摘者與事實不符。B、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曾就其所庭呈之三份連帶保證書 ,明確自認係包括保證本件系爭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既未就前揭自訴有所附加或 限制,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予以撤銷,被告復未同意原告撤銷其自認,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庭呈之三份連帶保證書,主張係保證本 件借款債務,依法無庸舉證即可確定。
二、被告戊○○之連帶保證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系爭借據所載日 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所差距之原因,爰說明如下:被告捷彪公司與原 告原無業務上往來,八十年捷彪公司買受坐落新店市○○路三之一號三樓廠房時 ,由於前手出賣人係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因此被告捷彪公司乃以債務承擔方式 承受出賣人在原告辦理之房屋貸款五百萬元,由於在此之前,被告捷彪公司與原 告並無任何授信、借貸等業務往來,原告乃提出雙方可增加新台幣及美金借貸等 授信貸款,且此項新的授信業務可在辦理前開房屋貸款時一併辦理之,因此,被 告捷彪公司遂於八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即與原告辦理授信及房屋貸款等簽約手 續,但由於當時被告捷彪公司並無資金上之急需,致使有關連帶保證之對保等工 作,直至被告捷彪公司翌年(即八十一年)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時,始辦理完成 。故前揭原告自認庭呈之三份連帶保證書係包括保證本件之借款債務,與事實並 無不符。
三、系爭原告庭呈三份連帶保證書中,第一份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與被告戊○ ○,八十四年七月,被告戊○○任職之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計劃將其派駐歐洲 工作(迄今),須全家遷居荷蘭長住,無法再承擔所有被告捷彪公司之銀行房貸 、借貸等授信擔保責任,經向原告提出更換連帶保證人要求,原告同意以訴外人 楊秀清(即被告己○○之小姨子)來替代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同時期 並與原告完成了被告捷彪公司所有之房貸、借款等授信文件之簽名更新工作,由 訴外人楊秀清全部取代被告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直至九十年因訴外人楊秀 清反對再擔任被告捷彪公司連帶保證人,而改由訴外人楊月清(即被告己○○之 配偶)為止。
四、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前揭三份連帶保證書為保證人之加入,而非保證人之更新 ,惟與事實顯有不符,謹說明如下:
(一)原告連帶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章欄共計有十八個欄位,可供十八位保證人簽章,



若謂係保證人加入,一份連帶保證書足敷簽章書寫,為何需三份不同連帶保證 書?
(二)系爭三份連帶保證書均有被告己○○簽名,若謂係保證人加入,為何三份連帶 保證書均需有被告己○○之簽名?
(三)系爭三份連帶保證書最後一份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捷彪公司係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開始欠繳本息,被告捷彪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 前既繳息正常,往來債信良好,原告自無在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簽立第一份連帶保證書後,對往來良好之被告捷彪公司無端再陸續要求加入保 證人楊秀清楊月清,且時間跨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長達十年之理,被告捷彪公司自亦無可能自行要求除被告己○○戊○○之 外,再加入楊秀清楊月清為連帶保證人。
五、八十四年十月間,由訴外人楊秀清取代被告戊○○,有重新簽立之本件借款債務 之借據,以替換本件之借據。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碧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彪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清償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詎被告等除繳本金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 參拾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欠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捷彪公司、己○○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惟稱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原告可以提起支付命令,而不用起訴 ,就不用由被告二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被告皆有收受文書之合法送 達,益足證明原告所指摘者與事實不符云云。另被告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曾就其所庭呈之三份連帶保證書,明確自認係包 括保證本件系爭之借款債務。系爭原告庭呈三份連帶保證書中,第一份之連帶保 證人為被告己○○與被告戊○○,八十四年七月,被告戊○○任職之宏碁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計劃將其派駐歐洲工作(迄今),須全家遷居荷蘭長住,無法再承擔 所有被告捷彪公司之銀行房貸、借貸等授信擔保責任,經向原告提出更換連帶保 證人要求,原告同意以訴外人楊秀清(即被告己○○之小姨子)來替代被告戊○ ○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同時期並與原告完成了被告捷彪公司所有之房貸、借款等 授信文件之簽名更新工作,由訴外人楊秀清全部取代被告戊○○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直至九十年因訴外人楊秀清反對再擔任被告捷彪公司連帶保證人,而改由訴 外人楊月清(即被告己○○之配偶)為止。原告連帶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章欄共計 有十八個欄位,可供十八位保證人簽章,若謂係保證人加入,一份連帶保證書足 敷簽章書寫,為何需三份不同連帶保證書?系爭三份連帶保證書均有被告己○○ 簽名,若謂係保證人加入,為何三份連帶保證書均需有被告己○○之簽名?系爭 三份連帶保證書最後一份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捷彪公司係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開始欠繳本息,被告捷彪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前既繳息 正常,往來債信良好,原告自無在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立第一份



連帶保證書後,對往來良好之被告捷彪公司無端再陸續要求加入保證人楊秀清楊月清,且時間跨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長達十年之理 ,被告捷彪公司自亦無可能自行要求除被告己○○戊○○之外,再加入楊秀清楊月清為連帶保證人。八十四年十月間,由訴外人楊秀清取代被告戊○○,有 重新簽立之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據,以替換本件之借據云云置辯。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捷彪公司、己 ○○既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為被告捷彪公司、己○○敗訴之判決。又按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捷彪公司、己○○除 繳本金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經催 討均未再清償等情,為渠等所不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捷彪公司及己○○在起 訴前有表示願給付餘款之意思,本件原告顯有起訴之必要,至於原告係以支付命 令或訴訟方式則在所不問。故揆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三、又查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辯稱已向 原告提出終止保證契約,並換由楊秀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被告戊○○固於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連帶保證書簽名,願於捷彪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 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等一切債務憑證以五千萬元為限 額,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可憑,然查此係限於捷彪公司 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時起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被告戊○○在五千萬元以內願負 連帶保證責任,雖事後縱有以楊秀清代替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而使被告戊 ○○之保證關係消滅,所消滅者亦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後所發生,被告戊○ ○所保證之五千萬元以內之債務,並不包括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前被告捷彪公 司已發生之債務,而查系爭借據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立,顯然非在上 開五千萬元保證範圍之內,雖被告戊○○復辯稱原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 借據債務包括在上開五千萬元保證範圍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情,然  原告亦以系爭借據係屬長期借據求償,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貸放五百萬元,  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非依連帶保證書上最高  限額保證求償。被告於前次所要求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簽  訂,與本筆並無關連等語而撤銷前開之自認,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屬長期擔保  債務,上開連帶保證書所貸放者為短期擔保、短期放款、外匯等債務,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系爭借據日期又在連帶保證書之前,則無論在貸放種類及日期以觀,  均可證明原告上開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以撤銷之,故被告戊○○另以連  帶保證書係事後補簽,始有日期上之差距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戊○○舉證  人張碧宜欲證明被告戊○○八十四年間終止保證契約包括系爭借款五百萬元部分  ,證人張碧宜固稱被告戊○○所有保證債務均由訴外人楊秀清代替等語,惟亦證  稱不記得簽何文件等語,自無法證明被告戊○○八十四年間終止保證契約包括系



  爭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就被告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亦為實在。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關於被告捷彪公司、己○○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戊○○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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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