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建字第84號
原 告 藍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士都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4號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由林明章變更為丙○○,有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由原告聲明以丙○○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 之揚昇帝寶一期全區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依約完成估驗請款程序,並已於95年11月完工。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1,702,701元,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油漆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70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