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583號
TPDV,97,審司聲,583,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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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04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6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 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9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0,850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0,85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370號裁定)
合 計 125,6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請求給付100萬元及登報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25,600元,應由相對人1/8即15,700元 ,餘109,900元由聲請人負擔,因前述所列訴訟費用,已由 聲請人預納,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9,900元,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700元。。二、聲請人請求確認同案另一被告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234,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人受敗訴確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三、聲請人追加請求51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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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