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己○○
丁○○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監字第2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定戊○○(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15年10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丙○○經鈞院以 97年度禁字第10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丙○ ○並無法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 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以:參酌禁治產人丙○○之法定親屬鍾李錦蘭、甲○○ 、乙○○、辛○○、壬○○等人組成之親屬會議,由甲○○ 、乙○○、辛○○、壬○○等4 人於民國97年9 月26日開會 選定戊○○(丙○○之子)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爰 選定戊○○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鍾李錦蘭、 甲○○、乙○○、辛○○、壬○○並未於97年9 月26日舉行 親屬會議,乙○○、辛○○、壬○○3 位均稱渠等並未參與 該次會議,係基於戊○○請託於自家居所簽章,詳細內容並 不清楚。另一成員甲○○亦表示渠等並未開會,係在戊○○ 提出之書面資料上簽章,足見該次親屬會議違反須通知利害 關係人、集會討論、親自出席及不得以書面表決等情。又親 屬會議成員中,鍾李錦蘭旅居美國5 年,乙○○中風多年身 體衰弱不適遠行,辛○○與壬○○開小吃店無法分身且少有 往來,甲○○家居台中,要聚集起來開會有實質之困難。再 者,戊○○自82年起移居美國迄今,且已為美國公民,舉家 定居美國,期間因禁治產人丙○○病危於96年7 月14日返台 一週,並於96年7 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並變更 為戶長後返美,其自96年7 月29日離台至今,禁治產人丙○ ○數度病危,戊○○並未主動關心或提供醫療照養費,亦未 至醫院探望,戊○○長期居住美國達15年之久,雖有心照顧 親人,但未遷居台灣,業務繁忙,並有幼子須照顧,難以勝
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之角色,負起照管之責。原審選 定戊○○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 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 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 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 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 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 屬充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禁治產人倘無法定監護人時,法院自有召集親屬會 議並徵詢何人適任監護人之意見後,作最後決定之權限。且 民法第1112條第2 項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僅屬訓示規定,既 謂「徵求」即表示如親屬會議之意見與法院之看法相左,法 院亦得不予採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 討意見參照)。
五、查抗告人己○○主張其母丙○○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禁治產人丙○○並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 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同法第1111條第2 項規 定,應由法院徵求禁治產人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查, 禁治產人丙○○之三女庚○○、之子戊○○雖於原審主張禁 治產人丙○○之法定親屬鍾李錦蘭、甲○○、乙○○、辛○ ○、壬○○等5 人組成親屬會議,並由甲○○、乙○○、辛 ○○、壬○○等4 人於97年9 月26日開會選定戊○○為禁治 產人丙○○之監護人等情,並提出該親屬會議紀錄為證。惟 禁治產人丙○○之長女、二女即抗告人辯稱:甲○○、乙○ ○、辛○○、壬○○並未於97年9 月26日舉行親屬會議,渠 等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係基於戊○○請託於自家居所簽章, 詳細內容並不清楚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提出乙○○、辛○○ 、壬○○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乙○○、辛○○、壬 ○○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98年2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 ,果爾,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鍾李錦蘭、甲○○ 、乙○○、辛○○、壬○○是否已於97年9 月26日召開會議 並已就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選任達成共識即推選戊○○
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要非無疑,自難據以該親屬會 議紀錄即謂戊○○適合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再者 ,戊○○長期旅居國外,從事進出口事業,每次返台短僅數 日,長不過十多天,而實際照顧禁治產人丙○○者為己○○ 等情,為抗告人、倪曉蓉及戊○○等姊弟所不否認,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分別於98年2 月19日、3 月12日通知禁治產人丙○○ 之親屬會議會員乙○○、辛○○、壬○○、甲○○到場表示 意見(鍾李錦蘭因在美國定居不便出庭),證人乙○○、辛 ○○、壬○○均證稱:己○○在台灣就近、照顧丙○○都方 便,由其來擔任監護人比較適當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 非訟事件筆錄),證人甲○○證稱:應該4 個姊弟都有責任 ,近者多照顧一點,費用是大家都要分擔,只是最近之人負 擔大一點,我認為最重要事情是己○○看護以後,所有之帳 目都沒有公開,所以大家推來推去,我認為4 個人大家來商 量討論作個決定,且要由戊○○來主持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98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媽媽照顧是大家一起,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因為地緣關係, 所以若需要親身處理時候就由在台北姊妹,我就事論事感覺 監護人誰都可以當,誰能力夠有這個熱心,但我經驗是我長 輩他們想法是男孩子要有擔當,就能力部分兩邊都有,但弟 弟(戊○○)因為經商是總管一個公司,所以在處理媽媽事 情上他很理性,他有能力,二姐(己○○)為教書比較忙, 照顧媽媽又很多,照顧媽媽她已經出很多心力了,我認為大 家一起做事情比較好,不是誰照顧多就有監護權,弟弟說他 會隨時回來處理,需要時候也會下來處理一陣子,所以我認 為弟弟比較適當。又從媽媽生病以來,媽媽醫藥費造成我們 很大負擔,我曾經跟二姐說過,二姐不曾跟我們商量過,把 醫藥費每月調到10萬元,我一直跟二姐反應不能無限上綱, 但她不跟我們溝通,而失去了理性,她很細心照顧媽媽這我 不反對,但在精打細算上,行政上,她失去了理性等語(見 本院同上筆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己○○為實際照顧禁 治產人丙○○之人,為禁治產人丙○○現存最親近之親屬之 一,對其事務應較他人明瞭,而戊○○雖旅居美國,但其為 美國進出口公司負責人,具有管理丙○○財務之能力,並可 隨時返台處理,對於禁治產人丙○○日後生活、醫療費用支 出應可妥善安排,且渠二人均有強烈意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認應由己○○、戊○○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 人,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禁治產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禁治產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其利益,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
,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禁治產人權 益情勢發生。末查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選定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請或聲明之拘束,法院應依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監護人 之選定,當事人之請求或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而已 。準此,原審選定戊○○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惟本院審酌後既認有增加選定己○○為共同監護人之必要 ,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曾部倫
法 官黃桂興
法 官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