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紀錦文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肆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屆期 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各加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 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 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其借用肆 佰陸拾萬元、肆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所 訂基本放款利率各加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 遲延履行時,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 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待追索債權收 回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捌拾貳萬壹仟 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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