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696號
TPDV,97,婚,696,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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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96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乙○○ (LAMI
            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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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台與 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4年間藉口返回印尼探視父母後,迄今 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已達3 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72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 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於91年10 月21日結婚,有委任狀、結婚證明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低收入戶卡、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入境 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 91年10月21日結婚,經本院於以96年度婚字第572 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委任狀、結婚證明書暨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台 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與入境登記表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法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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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