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596號
TPDV,97,婚,59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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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返,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87 年4 月2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酌以被告自77年9 月12日退保 後,即再參加勞工保險;且自89年5 月25日退保後,亦未再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4日 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74793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4日保承資字䇙00000000000 號函、中 央健康保險局97年10月247 日保承字第0970040442號函在卷 可證,核與證人詹中瑋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至少10年沒看 到母親,也沒有再聯絡等語相符(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五、經查,被告已出境離家逾10多年,期間音訊全無,夫妻間互



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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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